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9號
SLDM,110,簡,139,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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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2
、4898、519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
字第17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建明犯詐欺得利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高建明於本 院民國110年9月1日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 如附件犯罪事實中編號(一)、(二)及(三)之3次詐欺 得利犯行,其被害人不同,且犯罪之時、地有別,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 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三度搭乘霸王車,免費享受 計程車服務,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譴責,而被告 犯後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嗣後於本 院110年9月1日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劉建 和、陳坤輝潘志煌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犯 後態度普通;又被告前於109年9月23日、109年10月22日即 有搭乘計程車未支付車資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9年12月11日起訴(嗣於110年11月1日經本院判決 有罪),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第51 至53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9號卷第9至11頁),卻仍為 本案犯行,兼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及其自陳國小肄業,現在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中編號 (一)、(二)及(三)之3次詐欺得利犯行不法獲取之財 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車資合計新臺幣(下同)530元(200元+2 10元+120元=53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情形,縱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2號
110年度偵字第4898號
110年度偵字第5196號
  被   告 高建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建明明知自己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不知情之同居人高詹玉葉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3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招攬由潘志煌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匿自己無資力支付 車資之事實,並告知潘志煌欲至新北市○○區○○路某社區,致 潘志煌陷於錯誤,誤信高建明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 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嗣潘志煌駕車到達目的地後,高建明逕 自下車而未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00元,待潘志煌跟隨高 建明返回高建明之新北市○○區住處,高建明仍表示無能力支 付車資,潘志煌始悉受騙。
 ㈡其於110年1月26日下午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4 0號淡水馬偕醫院停車場外,招攬由陳坤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匿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之 事實,並告知陳坤輝欲至新北市○○區○○路000巷,致陳坤輝 陷於錯誤,誤信高建明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交 通運輸服務,嗣陳坤輝駕車到達目的地後,高建明謊稱欲返 回住處拿取款項,待陳坤輝跟隨高建明返回高建明新北市○○ 區住處,高建明表示無能力支付車資210元,陳坤輝始悉受 騙。
㈢其於110年2月2日下午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招攬由劉建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 車後隱匿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並告知劉建和欲至新 北市○○區住處,致劉建和陷於錯誤,誤信高建明有支付車資 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嗣劉建和駕車到達目 的地後,高建明謊稱欲返回住處向社區警衛拿取款項支付車 資120元,待劉建和跟隨高建明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新環境大學城社區,社區警衛表示高建明時常乘坐霸王車 ,劉建和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建和陳坤輝潘志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建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惟辯稱:有支付車資給司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坤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同居人高詹玉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6 證人即新環境大學城社區警衛陳嘉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間,並未承諾被告協助給付車資,且被告經常搭計程車未付款之事實。 7 ⒈告訴人潘志煌提出110年1月18日計程車乘車證明 ⒉告訴人陳坤輝提出110年1月26日計程車乘車證明 ⒊告訴人劉建和提出110年2月2日計程車乘車證明 ⒋新北市計程車費用計算之網路資料(淡水區上車每趟次加收30元)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計程車詐得分別價值200元、210元、120元計程車載客服務之事實。 8 ⒈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截圖 ⒉本署110年3月25日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其上車後指示告訴人陳坤輝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巷,並未向告訴人表明其未帶錢,嗣抵達目的地後,被告佯稱欲返回住處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為3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之。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享用載運服務價值共計53 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 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佩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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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