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92號
SLDM,110,易,492,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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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湖簡字第286號),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鈺凱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2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 北路與民權西路口時,因與謝思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當場伸出左手中指比向謝思緯,以 此公然侮辱謝思緯。隨後黃鈺凱又以腳踢擊A車之右後車門 ,致該車門凹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思緯黃鈺 凱再對謝思緯稱「幹你娘」,以此公然侮辱謝思緯。二、案經謝思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黃鈺凱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4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雖被告 爭執A車行車紀錄器擷圖之證據能力,認為僅拍到對告訴人 有利之處等語(見本院卷47頁),惟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B車與告訴人謝 思緯(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發生行車糾紛,並有比中 指、口說「幹你娘」及以腳踹A車車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犯行,辯稱:我有比中 指、罵「幹你娘」、踢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但我沒有公然 侮辱及毀損的意思。毀損的部分,我認為是正當防衛,因為 對方的車已經碰到我女朋友的腳了,我不得不用腳去踢告訴 人的A車,我的手要騎車。至於我比中指是對著我女朋友比 ,我們當時在講話,不是對著告訴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22時4分許,騎乘B車行經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與民權西路口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當 場有伸出左手中指及稱「幹你娘」等舉動。隨後被告再以腳 踢擊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右後車門,致該車門凹損而致令不 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4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 2頁、第32頁),復有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5 頁)、A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6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 卷第19至20頁)、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見偵卷後附之 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 暨擷圖(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7至38頁)等證據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主觀上有無 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被 告上開所為可否主張正當防衛?本院認定被告均有罪之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經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22:03:31至22:03 :32處A車行駛於公車專用車道右側的內側車道上,此時能 見被告騎乘B車在前方(圖1)。22:03:34處A車開始加速 行駛接近B車(圖2)。22:03:41至22:03:43處A車對B車 鳴按喇叭,同時車內有「請保持安全車距」之警示音(圖3 )。22:03:45處A車對B車鳴按喇叭(圖4)。22:03:49 至22:03:52處A車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後超過行駛於內側



車道的B車(圖5)(圖6)(圖7)。22:03:57至22:03: 58處B車行駛於A車左側並超過A車,A車對B車鳴按喇叭(圖8 )(圖9)。22:04:01至22:04:06處B車行駛於A車前方 (圖10)。22:04:07至22:04:10處B車打右側方向燈並 往外側車道靠(圖11)(圖12)。22:04:10至22:04:11 處A車鳴按喇叭,B車漸往外側車道靠(圖13)(圖14)。22 :04:12處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被告伸左手比中指(圖1 5)。22:04:13至22:04:15處A車超越B車後,A車自內側 車道往外側車道切(圖16)(圖17)。22:04:16處能聽見 A車車身有兩聲撞擊聲(圖18)。22:04:17處能聽見男聲A 說:「幹你娘」(圖19)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7至36頁),可知被告原先 係騎乘B車在禁行機車道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車前,告訴 人在其後方駕駛A車對其鳴按喇叭,被告仍持續騎在同一車 道,告訴人嗣駕車超越B車後,被告方對告訴人比中指、腳 踢A車及罵稱「幹你娘」等行車過程,被告對此均知之甚詳 ,堪認被告顯係對於告訴人上開鳴按喇叭及駕車之行為因而 心生不滿,方朝後方即告訴人之方向比中指、腳踹A車之右 後車門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舉,其主觀上顯有公然 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我比中指是我與女朋友聊天時手勢的互動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然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對告訴人比中指、 罵幹,並踢壞告訴人之A車右後車門致凹陷,因為告訴人逼 我車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22頁) ,可徵被告已自承其係對於告訴人逼其車因而心生不滿方為 上開行為,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比中指之對象為其女 友一事,顯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以正當防衛一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 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 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 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 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 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及辱稱「幹你娘」一詞,均非 必要之防衛行為,亦無從排除任何侵害可言。復觀諸上開行 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告訴人固有駕車超越B車之舉,但由被 告騎乘B車之行徑方向,B車尚可自A車之右方直行並右轉駛 離A車(見本院卷第37頁之圖21、22),可知B車與A車之之間 應有一定之距離,難認告訴人有惡意逼車致被告無從閃避之 不法侵害行為。縱如被告所述,斯時其係為閃避A車,衡情



一般突遭他人駕車逼車之反應,理應為朝遠離該車之處閃避 ,殊無一面閃避該車一面以腳踹該車,以此自陷危險之理, 亦徵被告踹車之舉顯係基於毀損而非防衛之意思甚明。況被 告上揭所為僅係單純對告訴人之駕車行為不滿進而為報復、 發洩情緒之舉,非有防衛之意思,均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 不合,故其所辯自無可採。
(三)末就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陳燕妮到庭作為 ,欲證明其為正當防衛等節(見本院卷第21頁),惟因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主觀上無防衛之意思,已如上揭證據 即明,是上開被告之證據調查聲請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行為數: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以比中指及辱稱「幹你娘」等方式侮辱告 訴人之數個公然侮辱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起訴書 固僅敘及被告係對告訴人稱「幹」之辱罵言語,惟既經本院 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已可認被告係稱「幹你娘」一 詞,既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依法更正之。
3.罪數: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在其後方 鳴按喇叭及駕車之行為,即以不雅手勢及言語公然侮辱告訴 人,並以腳踹A車之車門,致A車車門凹陷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實足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亦未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其諒解,難認被告對己身犯 行有所悔悟;復參諸被告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法院判決確定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8頁);佐以告訴人到庭稱:請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 稱:被告避重就輕,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之 量刑意見;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教育



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業、靠打零工維生、收入 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上開2次之犯行相距甚近,且均係出於單一行 車糾紛所衍生之行為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公訴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另認 被告上開腳踹A車車門,係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而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係以「足使人產生畏懼之事為內容,而通知將來惡害 之意旨於被害人」為必要(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該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始能成罪。亦即唯有行為 人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上開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 ,始足當之。毀損他人之汽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係屬 單純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行為,如無其他情況證據輔助,尚 難認為係通知被害人將加惡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行為。觀諸被告上揭所為,係單純以腳踹A車之車 門,此有上揭勘驗筆錄可佐,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其他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惡害通知。至於告訴人 固稱:因被告所踹之車門位置為我的妻子及小孩所乘坐的位 置,所以我認為我遭到恐嚇等語(見偵卷第12頁),惟此係 遭受他人實害行為之後,被害人主觀心理上所衍生對於受害 之恐懼,尚難憑此遽認該實害行為即屬對被害人通知將加惡 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行為。從而, 被告之踹車行為係以現實惡害直接加諸於告訴人之財產即A 車,別無預告惡害或通知之行為,是以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科刑部分有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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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