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37號
SLDM,110,易,437,202111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鈞敏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楊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5
號、110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鈞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鈞敏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松江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報酬。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與附表 所示之邱顯創梁王却王明堯聯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邱顯創梁王却王明堯,致邱顯創梁王却王明堯陷 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邱顯 創、梁王却王明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邱顯創梁王却王明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廖鈞敏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0年度易字第4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111至1 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0至111頁、第120至121頁),核與證人曾榆淨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邱顯創梁王却王明堯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9724號卷【下稱偵29724卷】第19至21頁、第23至 25頁、第77至82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 下稱偵3775卷】第17至19頁、第33至36頁),復有邱顯創之 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曾榆淨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 摺封面、金融卡照片、帳戶餘額明細表及郵局金融卡照片、 全家寄件單據照片、與「楊專員soon大小額借貸」間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2月23日法大字第110 022554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2021年9月15日法大字第110116948號函、Apple iPhoneSE網頁購買資訊擷圖、被告與「借急不借窮小額借款 」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借急不借窮」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羅建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陳信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梁王却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秀 水鄉農會109年6月17日匯款回條、梁王却與本案門號間之通 話紀錄、王明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明堯與本案門號 間之通話紀錄、王明堯與「一切隨緣」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合作金庫銀行109年6月18日存款憑條(見偵29724卷第2 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5頁、第49至5 2頁、第87頁、第88頁、第89至90頁、第92至119頁、第41頁 、偵3775卷第15至16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35號 卷【下稱偵1235卷】第19至35頁、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47



頁、第49至52頁、偵3775卷第53至55頁、本院110年度審易 字第590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97至98頁、第117至119 頁、偵3775卷第57頁、本院審易卷第99頁、第121頁、偵123 5卷第55頁、第58頁、偵3775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 第29頁、第31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3頁、 第44至50頁、第5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出售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被告提供本案 門號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出售本案門號予詐 欺集團,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 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 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 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參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衡以被害人數為3人、被害金額共計65萬元之犯罪所生所害 ;復參諸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認其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業、生活靠外公幫忙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暨辯護人為被告稱:被告自幼家境困 難、自小患有注意力障礙,導致其僅有國中畢業,並患有雙



相情緒障礙症,導致其工作均不長久,近年又因感情、經濟 等因素,陸續患有憂鬱症、失憶疾患等,致其無法穩定工作 ,迫於生活壓力方出售本案門號予不明人士,導致其精神狀 態不佳,有思覺失調症及自殺傾向等偏差症狀,又須照顧領 有重大傷病卡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61頁)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又被告就報酬數 額部分,雖於偵訊時表示:「我交給對方三個門號,對方給 我6,000元,我有拿到一支手機後來賣了一萬元」等語(見 偵1235卷第41至43頁);於本院審理中時則稱:「我當天確 實有跟對方取得6,000元現金,以我今日所述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前後供述有異,惟其歷次陳述均有提 及對方給與之報酬為6,000元,復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出售本案門號之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因而據此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此部分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告上開出售本案門號而為幫助詐欺犯行,因無證據證明 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收取,且依現存證據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即難認該等 犯罪所得係屬被告所有,參酌前揭說明,無從對被告為此部 分之沒收宣告。
(四)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係被告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則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邱顯創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4日15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其為告訴人親友,亟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6日12時32分許匯入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梁王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9時6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其為告訴人親友,亟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7日11時4分、13時40分許匯入15萬元、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明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其為告訴人親友,亟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8日10時47分許匯入1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