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11號
SLDM,110,易,411,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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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興財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興財因配偶馮秀梅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服用藥物過量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就醫治療,其明知胡嘉 倩(起訴書誤載為胡佳倩,應予更正)、譚詠康均為醫療法 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自身 工作因素無法自行照護馮秀梅,欲使為馮秀梅施行醫療行為 之胡嘉倩及譚詠康能同意讓馮秀梅住院治療,而基於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3 時許,先對正在為馮秀梅施行洗胃醫療行為之胡嘉倩恫稱: 「你們是沒看過流氓是不是」、「你沒看過我在外面混是不 是」、「小心我拿刀子過來要給你們好看」等足以表示欲加 害胡嘉倩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胡嘉倩心生畏懼,並 妨害胡嘉倩執行醫療業務;復於同日2 時17分許,接續基於 上開犯意,對正在與馮秀梅進行評估、會談之譚詠康恫稱: 「你讓我抓狂起來就等著試試看」、「等一下等我出手的時 候你就知道了」等足以表示欲加害譚詠康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言語,致譚詠康心生畏懼,並妨害譚詠康執行醫療業務。二、案經胡家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蔡興財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本案檢察官及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 院審易字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又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配偶馮秀梅於上開時、地至汐止國泰醫院 急診室就診時,因自身工作因素無法照顧馮秀梅,要求讓馮 秀梅住院,僅有對醫生稱「讓我生氣起來,我會打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對護理師胡嘉倩、醫師譚詠康講過如起訴書 所載之內容,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云。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胡嘉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是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專科護理師,109年11月6日約23 時許,病患馮秀梅因服用安眠藥過量送來我們醫院的急診 室,我們先為她做心電圖檢查及洗胃,但我在急診室內科 診療區第3床為馮秀梅洗胃時洗胃時,被告直接跑進來質 疑為何沒有幫他太太進行醫療救治,我們有向他解釋正在 處理中,被告就要求一定要讓馮秀梅住院,我向他表示需 要等前面的診療行為結束後才能判斷,當時馮秀梅平躺著 ,我站在她的胸側到腰側,我和被告只有距離半個身體, 中間只有隔著洗胃的器具、物件,被告就開始大聲對我說 「你都不給她處理是怎樣?已經等很久了,妳們是沒看過 流氓是不是,你沒看過我在外面混是不是,小心我拿刀子 過來要給妳們好看,你就是要讓我太太住院」,被告就是 很激動對我大聲怒罵和恐嚇,而且一直靠近我,我當時就 感覺到我有危險,就趕緊跟被告保持一定距離,因為那裡 是開放的環境,護理人員也都在這裡打護理紀錄,被告很 大聲,當時在旁邊做護理紀錄的同仁謝凱悌也有聽到,因 為我做完後需要向謝凱悌回報洗胃灌進多少東西、出來什 麼東西,所以我有請她把洗胃過程中發生的事情做個紀錄 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5685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33至35、79頁,本院易字卷第52至56頁】; 而證人謝凱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坐在位置上打紀 錄,被告的太太在第3床洗胃,因為病人能自己過來就醫 ,所以我們都會聯絡家屬,被告有來醫院,他就直接來診 間,就看到他直接走道第3床那邊,然後就是剛剛胡嘉倩



說的,我護理紀錄上面也有呈現,我有聽到被告說「要給 你好看」,後來胡嘉倩洗完胃過來跟我講,其實就算她沒 講,我自己在那邊打字也聽的到,所以發生當下我就馬上 開始紀錄,我有聽到在洗胃時被告說「你們是不是不相信 我是流氓」等語,我是卷內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 上的紀錄人,我有聽到他字卷第103 頁於1 時28分記載的 內容,這是我紀錄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7至60頁),互 核上開證人之證詞,暨參以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 記載之「2020/11/07,01:28,. . . 現NP胡嘉倩予洗胃 時,家屬表示就:你都不給她處理是怎樣,已經等很久了 ,你們是沒有看過流氓是不是,你沒看過我在外面混是不 是,小心我拿刀子過來要你們好看,你就是要讓他住院. . . 」(他字卷第103 頁),堪認告訴人胡嘉倩為汐止國 泰醫院急診室當日值班之護理師,被告之配偶馮秀梅因服 藥過量於109 年11月6 日23時許至該院急診室就醫治療, 被告於馮秀梅治療過程中對其恫稱「你們是沒看過流氓是 不是」、「你沒看過我在外面混是不是」、「小心我拿刀 子過來要給你們好看」等情屬實,被告辯稱未對告訴人胡 嘉倩為上開言詞等語,自屬無據。
(二)又經本院勘驗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之監視器畫面(本院易 字卷第32至34頁):
⑴錄影畫面一開始畫面下方是被告(身著藍色背心、黑色長 褲)進入急診室,並至醫生看診區,被告去裡面找醫生 譚詠康。
⑵【錄影畫面時間02:16:57-02 :21:58】:於【錄影畫 面02:16:57】時,可聽見一名男子的聲音【應為被害人 譚詠康,下稱甲】與另一人說話的聲音【應為被告蔡興財 ,下稱乙】,中間對話內容如下:
【錄影畫面時間02:16:57-02:18:23】 甲:(語意含糊)我幫你談,你先出去好不好,齁,你先   出去一下我們會再找你。
乙:(語意含糊)
甲:如果你在這裡的話我們沒有辦法很順利,齁。 乙:我不要(台語)。
甲:你看你這樣影響我們的會談阿。
乙:阿不是你們叫我進來的阿(台語)。
甲:阿我現在就叫你出去阿。
乙:我不要。
甲:這不是很奇怪嗎,我在跟人會談你在那邊
乙:你說誰奇怪、你說誰奇怪,是在講什麼(台語)。



甲:不是不跟你談,等一下會找你談,可是這樣我在跟人   會談你一直在打斷我這樣我很為難。
乙:你讓我抓狂起來就等著試看看(台語)。
甲:我也不是說不會跟你商量阿。
乙:阿現在商量現在商量就好了阿。
甲:只是現在跟他一對一商量等下在跟你一對一商量而   已啊。你有需要一直在這邊嗎?
乙:不然要站在哪?外面吹風喔。去擋風逆,說那個是   要幹嘛?(台語)
甲:你就先出去阿。
乙:我為什麼要出去,小姐叫我進來(台語)。 甲:我就叫你出去嘛。
乙:我不要耶。
甲:我等下就會找你嘛哈哈
   乙:我不要。【即錄影畫面時間02:18:24】 乙:不要啦。叫誰來都一樣啦,叫警察來也一樣啦(台   語)。【即錄影畫面時間02:18:50】 乙:等我出拳捶你(台語)。【即錄影畫面時間02:19: 56】
   乙:等一下等我出手的時候你就知道了(台語)。   男聲:阿伯,休息一下啦(台語)。  
乙:一個叫我出去一個叫我進來,阿到底是怎樣。   女聲:不然你先在外面等一下啦。
乙:不要了啦。讓一個女生給我喊來喊去(台語)。   【即錄影畫面時間02:20:45】
乙:如果沒健保房那住兩人房的也沒關係阿,(語意含   糊)(台語)。【即錄影畫面時間02:21:12】   乙:如果要帶出去要說阿。【即錄影畫面時間02:21: 46】
乙:就怕不行了,還在那邊那個,幹。   
   復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譚詠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是 汐止國泰醫院的住院醫師,於109 年11月7 日3 時許,當 時我在診視一位病人,我要求該家屬先至一旁等候,我要 跟病人一對一診視,但家屬不聽,在詢問我該病患是否會 住院,我回我會依診療結果判斷並請他離開現場,不然會 影響我診療,該家屬就開始破口大罵,揚言若不讓病患住 院,他就要打我,當時我到急診室馮秀梅會診,被告一 直罵馮秀梅,因為我請被告先到旁邊,被告就對我說「你 當我是狗是不是,叫我進來就進來,叫我出去就出去」, 我跟他說我完成會診會再請他進來解釋給他聽,被告就拒



絕離開一直站在旁邊,後來我又再請他出去,被告就很生 氣對我大罵「你是不是不相信我是流氓,是不是不相信我 有刀子」令我心生畏懼等語(他字卷第29、79、81頁), 是被告於被害人譚詠康要求其先至外等候時,恫稱「你讓 我抓狂起來就等著試試看」、「等一下等我出手的時候你 就知道了」等語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未對被害人 譚詠康為上開言詞等語,自屬無據。至起訴書雖載被告尚 對譚詠康恫稱「你們是不是不相信我是流氓」、「是不是 不相信我有刀」、「你們一定要讓病人住院,不然我就要 你好看」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並無為上 開言詞,且證人謝凱悌就其製作之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護理 紀錄單內記載「你們一定要讓病人住院,不然我就要你好 看」等詞證稱不確定這段內容是自己聽到或聽別人陳述後 所為紀錄,印象有點模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2頁),本 院自應予以更正補充。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 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原判例 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則行為人所為通 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 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 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本 案被告係在告訴人胡嘉倩馮秀梅施行洗胃醫療行為時, 靠近告訴人胡嘉倩並恫稱「你們是沒看過流氓是不是」、 「你沒看過我在外面混是不是」、「小心我拿刀子過來要 給你們好看」等語,斯時二人間僅以洗胃器具及物件相隔 ,距離甚近;而被告於被害人譚詠康與馮秀梅進行評估、 會談時,不但對被害人譚詠康大聲咆哮並恫稱「你讓我抓 狂起來就等著試試看」、「等一下等我出手的時候你就知 道了」等語,言談期間並伴隨有來回走動、右手向前伸直 且手指被害人譚詠康、叉腰等動作(本院易字卷第37、38 頁之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則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 斷,被告所為舉止,一般人皆會認為被告可能會對告訴人 胡嘉倩、被害人譚詠康不利,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 ,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上開言行,依一般常 情客觀判斷,本已足使告訴人胡嘉倩及被害人譚詠康心生 畏懼,復渠等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表示感到害怕等語(



他字卷第29、79、81、43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是此 令人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被告上開言行自屬恐嚇行為無 誤。
(四)又告訴人胡嘉倩、被害人譚詠康均於偵查時證稱其等於被 告為上開行為時,分別為在場之專科護理師、精神科醫師 (他字卷第79頁),並有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 汐止國泰醫院109年11月25日(109)汐行字第537 號函、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可稽(他字卷第7、61、63、103 、104頁),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當 時急診室尚有其他醫護人員與患者、家屬在場,而告訴人 胡嘉倩因被告上述行為打斷其為馮秀梅施行之治療行為, 且需要求被告後退不要靠近,及被害人譚詠康則需一再解 釋並要求被告離開等情,業經告訴人胡嘉倩及被害人譚詠 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54、 55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確已妨害告訴人胡嘉倩及 被害人譚詠康醫療業務之執行至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務罪;又被告為使醫療人員同意讓其配偶住院,先後以恐 嚇方式,妨害在場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胡嘉倩、被害人 譚詠康等醫事人員,顯係因同一個生活事實,基於一個單 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為之,且侵害相同之 社會安全法益,而論以接續犯。是被告先後為恐嚇、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等行為,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 所,基於其對告訴人胡嘉倩、被害人譚詠康要求讓馮秀梅 住院一事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接續實施,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恐嚇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自身工作因素無法 居家自行照護馮秀梅,而不認同告訴人胡嘉倩、被害人譚 詠康對其要求讓馮秀梅住院之回應,亦應以理性態度與渠 等溝通,或循正當途徑反應意見,然其未思以此等方式解 決,竟當場恫嚇告訴人胡嘉倩及被害人譚詠康,妨害醫療 業務之正常運作,損害醫病關係,影響其他病患就診權益 ,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僅承認其對醫生稱「讓我生氣起 來,我會打來」一語,其餘均一概否認,顯見其就本案事



發經過之供述避重就輕,且迄未與告訴人胡嘉倩、被害人 譚詠康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認其已有悔悟之心;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無子 女,現與太太同住,目前待業中,現罹患肺栓塞,患病前 從事工地工作一直約10幾年,目前經濟來源仰賴配偶從事 清潔工之收入等(本院易字卷第66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素行(不成立累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併告訴人胡嘉倩及被害人譚詠康於本院審理時 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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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