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詩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詩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詩媛經由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台新銀行 楊專員」(下稱楊專員)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依其指示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為會計師暱稱為「marx Chen」(下稱marx chen)之成年男 子聯絡,marx chen遂出言遊說其提供本人銀行帳戶資料, 作為marx chen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供日後其向銀行貸款之 用,依其智識經驗,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 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 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 之可能,而得預見如受他人委託先行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 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阮詩 媛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楊專員、marx chen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起 ,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8月30日晚間 7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致電並以LINE 與江禮理聯繫,向其佯稱:為其表妹,需款孔急,欲向其借 款云云,江禮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阮詩媛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 年8月31日自本案帳戶提領35萬元,將10萬元轉匯至詐欺集 團所掌控戶名為蘇錫平(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現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請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蘇錫平帳戶),再將其中25萬 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上繳至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本案帳戶內尚有5萬元未及轉出即遭凍結。嗣江禮理察 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禮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阮詩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3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93至9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與marx c hen等人使用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復依照指示自本案帳戶提 領35萬元,並將其中10萬元轉匯至蘇錫平帳戶,再將其中25 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或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本案我也 是被騙的受害者,當初自稱是台新銀行襄理即楊專員跟我說 可以貸款,並請我提供本案帳戶,又稱有會計師要匯錢到本 案帳戶一段時間,讓我的帳戶裡看起來錢比較多,才可以向 銀行貸款比較多的錢。錢匯入之後又要我把錢轉匯給其他人 及將現金交給會計師助理,若我不從他們要告我侵占,我當 時很害怕所以我才依照對方指示把錢轉匯跟轉交給他人,但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9年8月17日起,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提 供其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8月30日晚間7時 許,致電並以LINE與告訴人江禮理(下稱告訴人)聯繫,向 其佯稱:為其表妹,需款孔急,欲向其借款云云,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自本案帳戶提領35萬元後 ,將10萬元轉匯至蘇錫平帳戶,再將25萬元交付予不詳之人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1954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復有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 11508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個 資檢視、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臺幣轉帳明細、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 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9533號 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聯邦銀行存 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51頁、110年度偵緝 字第12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1頁、第87頁、第107至111 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 29頁、第135頁、第147頁、第115頁、第131頁、第141頁、1 10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11至13頁、偵 卷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3頁、偵緝卷第79至127頁、第1 51至155頁、第117至119頁、第137頁、第143頁)等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主觀上有無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以上揭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遂行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本 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4歲,具有高 職肄業之學歷,其自陳自國中即開始工作,曾做過牙醫助理 、飲料店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可知其富 有相當之工作經歷,本應深諳此理,理應有所警覺,竟仍因 需錢孔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 ,在該要求銀行帳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 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素昧平生之人(見偵緝卷第75頁),任由毫無所悉之 不詳人士使用,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 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主觀上縱真有辦理 貸款之意,亦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使他 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二)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4歲,具有高職肄業學歷, 且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其雖自陳並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但 其曾申辦玉山、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見本院卷 第99頁),而具有諸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實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更無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當時我 急需用錢,一位自稱台新銀行襄理的人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可 以幫我貸款,我就陸續加暱稱為楊專員及marx chen等人的L INE,並將我拍攝的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資料傳給對 方,後來因對方說要匯錢到我的帳戶內,讓我的帳戶看起來 比較多錢,好讓我跟銀行貸到更多的錢,所以會請會計師將 錢匯至本案帳戶內,說是會計師作帳的錢。之後因為marx c hen叫我馬上把錢匯回去,否則會告我侵占,所以我才將該 筆錢匯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並提出其與mar x chen、楊專員等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為憑(見偵緝卷 第79至127頁、第151至155頁)。然依被告所辯,該自稱為 台新銀行之襄理、專員或marx chen囑咐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製作不實金流,竟是用欺瞞自己所屬銀行俾被告藉此申辦貸 款,非僅事涉係以非自有資金向銀行貸得與其資力不相當之
借款,而涉詐欺之不法外,更已明顯悖於常理。且一般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理應由本人親至銀行櫃台或由銀行指派專 人前往約定地點協助辦理,要無僅透過LINE聯繫,即率爾決 定貸款與否之理。被告既自承其未曾與marx chen或楊專員 等人見面,僅透過LINE相互聯絡,亦不知悉向其收取款項之 男子之真實身分,更未曾確認證件或取得收款之憑據(見偵 緝卷第43頁、第75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又其交付金 錢之地點亦非會計師事務所或台新銀行,而係一般路旁之餐 飲店家(見偵緝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對此等 過程皆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相悖之情狀,實無未生懷疑之可 能。況被告既與marx chen、楊專員等人素不相識,彼此間 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苟非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 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僅為幫助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 之被告美化銀行帳戶,而將款項匯入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之本 案帳戶之理。又縱如被告所辯,依照對方所述理應將匯入之 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內達一段時間,殊無於匯入後不到一小時 內(見調偵緝卷第13頁之交易明細表)隨即要求被告再將款 項轉匯至他人帳戶或轉交他人之理,此情亦無從達到前開所 謂美化帳戶之功效,凡此各節均與常情有違,俱徵被告主觀 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 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 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 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 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 ,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 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 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 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 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 ,必然有所認識甚明。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依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乃marx chen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一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 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 ,將10萬元匯至非原匯款人之蘇錫平帳戶,又將25萬元交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 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即marx chen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 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 然其仍有縱為marx chen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 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與marx chen等人及其他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marx 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部分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蘇錫平帳戶內,再將部分提 領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成員繳回,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marx chen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 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一部分行為(取財 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六)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參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依上說明,被告於 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 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 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 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 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其款項係楊專員、marx chen等成員所屬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 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供marx chen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
案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蘇錫平帳戶內,再將部分 所提領之金錢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傳遞,即足掩飾、隱 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含楊專員、marx chen、收受被告所交 付25萬元之不詳男子、蘇錫平帳戶之所有人、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不詳女子及被告等人,顯已達三人以上,且據被告所 自承:我沒有跟告訴人說過話,且marx chen跟楊專員還有 另一個男生的聲音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8至 99頁)不諱,檢察官起訴書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 罪名論罪,尚有未合,且被告參與本案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並將款項轉匯至蘇錫平帳戶及交與不詳男子等犯 罪事實均經提起公訴,然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罪名及權利(見本院卷第91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適用之。
5.共犯關係:
被告與楊專員、marx chen、收受被告所交付25萬元款項之 不詳男子、蘇錫平帳戶之所有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 女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行為數部分:
被告上揭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並將自本案帳戶所 提領之款項轉匯至蘇錫平帳戶,再將現金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等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7.罪數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 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將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恐係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行為,竟仍貿然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金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 之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嚴重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 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 示行事之角色,尚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暨被 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參以被告前 無任何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獨居、 現在在一般家醫科診所做櫃檯工作、月入約3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 作之必要: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 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 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 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
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 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 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 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固有不該,但被告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本案 所為應屬初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經查獲參與詐欺 集團之期間非長,佐以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提供本 案帳戶、依指示提款、轉帳及交付款項之人,參與程度非深 ,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 該集團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 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 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 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 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 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 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未扣案之4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所詐得之犯罪所得
,其中5萬元係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未成功提領仍留於本案 帳戶之款項,尚未及交予其他共犯該帳戶即遭凍結等情,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77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 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偵緝卷第13頁), 足認該5萬元係被告尚未繳交予其他共犯之款項,仍在其管 領中,自屬其所有得處分之財物,參酌前揭所述,屬於被告 持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5萬元雖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標的,然此筆款項既屬洗錢前置犯罪( 即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並已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基 於被害人優先及禁止重複沒收原則,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本案被告所提領之35 萬元,其中10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所管領之蘇錫平帳戶內, 其中25萬元已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就此部分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 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上網登入Line與mar x chen等人連繫提領、交付款項使用,是該行動電話及搭配 之門號,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惟該行 動電話及門號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即得供一般通話、 上網等聯繫使用,且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若 將之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 之虞。又非違禁物,且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 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 罪。再被告已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判處罪刑,該行動電話 及門號是否沒收,相較之下,顯得不甚重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