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治緯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110年度簡字第3號),經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治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治緯(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載之給付方 式向告訴人五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專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於110年2月9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如期賠 償五專公司,經五專公司請求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 ,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事由外, 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又所謂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 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 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 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
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 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受刑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9樓之6,有 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5頁),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度簡 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五專公 司新臺幣(下同)307萬9,980元(給付方式為110年2月19日 起至112年1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3萬元;112年 2月19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6萬5, 555元),於110年2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 頁、第21頁至第22頁),徵諸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 刑人與五專公司和解之條件,堪認受刑人於與五專公司調解 之初,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調解條件,而原判決 係考量受刑人業與五專公司達成調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㈢受刑人依上開判決書所附之緩刑條件,於110年2月19日、同 年3月19日各給付五專公司3萬元後,自110年4月起迄今,每 月僅給付五專公司2,000元,業經受刑人與五專公司代表人 林錦陽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見 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㈣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五專 公司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 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 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恣意不依 條件履行,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受刑人為71年次,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完整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頁),足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 生能力,而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原 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 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 條件履行之情。復審酌被告現已還款之金額與原應履行之金
額仍有相當差距,且受刑人亦無法提出還款計畫,實無從期 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 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 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 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 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受刑人雖辯以:因疫情未能找到工作,而無法履行云云,然 受刑人亦陳稱於承諾還款時從事送貨工作,於109年12月即 遭公司資遣,迄今仍未找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受刑人於調解當時,其對自身之家庭、經濟狀況自已知之甚 詳,且當時亦已有疫情狀況可供其評估,其自應審慎衡量自 身能力是否能作到調解條件,受刑人既仍承諾提出前開賠償 ,顯見其已充分衡量各種變數,認為在當時之時空環境下可 賠償五專公司之損失,再者,受刑人開始未依緩刑條件給付 之110年4月間,本國之疫情情形亦非有突然轉為嚴峻之情形 ,況自110年7月底迄今疫情已轉趨穩定,受刑人猶未積極另 覓工作,受刑人卻於依約給付2期後,再以疫情為由表示自 己無力依約賠償,顯非正當理由,不足為憑。
㈥綜上所述,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始同意原判決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是其於受緩刑宣告之 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 詎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 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 ,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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