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80號
原 告 劉漪祐
被 告 傅美玲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40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案被告傅美玲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 審金訴字第400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辯論 終結後之110 年10 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 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