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289號
SLDM,110,審金訴,289,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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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被 告 許瀚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5064號、第7422號、第8244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
偵字第8921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8921號、第11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上偽造之「許志強」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 宵 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 警員 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 動之情 事,故得推見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即 有幫助該 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 實年籍不詳「陳○偉」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陳○偉」使用。
二、「陳○偉」在取得上開帳戶後,為方便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遂欲向郵局申請開通約定轉帳之金融服務,然因丁○○尚 未滿20歲,辦理申請業務需經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許志強同意 ,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得許志強 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109 年12月10日前某日,由「陳○ 偉」在「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 意書」(下稱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或蓋章)父之欄



位,偽簽「許志強」之簽名1 枚,表示許志強同意由丁○○單 獨申辦上開郵政服務之意,而偽造該同意書,再由丁○○於10 9 年12月10日,持往汐止龍安郵局為其上開郵局帳戶申請約 定轉帳,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及約定轉帳申請書給承辦 之不知情郵局人員,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許志強及郵局服 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偉」在取得丁○○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工具,而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 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辛○○等附表所示 之7 名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7 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丁○○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各 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辛○○等被害人匯款 後,遣人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辛○○等人在匯款後發覺 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辛○○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淡水分局、新莊分局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不諱,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 實,核與辛○○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許志強分別在警詢、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許志強部分見110 年度偵字第89 21號卷第301 頁,辛○○等被害人分別參見附表各項所示) ,此外,並有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偽造之同意書影本、 被告提供給「陳○偉」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110 年度偵字第8921號卷第287 頁、第289 頁、110 年度偵字第5064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及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足堪信實。
(二)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雖一度辯稱略以:伊係因友人「陳○ 偉」稱要借用帳戶做為收取他人匯款之用,因認識很久, 方同意借出帳戶,不知道會有刑事責任等語(110 年度偵



字第8921號卷第301 頁至第303 頁),意指其並無幫助他 人犯罪之故意,惟所謂之犯罪故意,並不以行為人明知並 使其發生者為限,設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在刑法評價上,仍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茲查,現今詐欺集 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無端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 ,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 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 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 供他人使用,當已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上情相互對照, 應足推知若將自己帳戶借給不明人士,有遭該人將之濫用 於詐欺取財,甚至洗錢等違法情事之可能,而被告在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給「陳○偉」時,雖僅19歲,然心智正常, 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記載,又係高職肄業(本院卷 第11 頁),被告更自承先前已經因洗錢案件涉訟等語(1 10 年度偵字第5064號卷第333 頁),此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未編頁),以其智 識及社會經驗,對前述社會常態,應難諉為不知,其自有 由上述各節,而得推知「陳○偉」無端向其借用帳戶,顯 有蹊蹺,進而得預見「陳○偉」在取得其提供之前開人頭 帳戶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違法情事之可能, 然被告仍貿然將其帳戶提供給「陳○偉」使用,自足認定 對被告而言,縱使「陳○偉」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依上說明,被告有幫助「陳○偉」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被告此後在偵查中並即 已認罪(110 年度偵字第8921號卷第303 頁),故其上開 所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陳○偉」使用,並非直接參 與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 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 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陳○偉」共同偽簽「許志強」之 簽名,係偽造本案同意書之一部分(參見犯罪事實欄二所



述),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2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7名被 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兩罪,方法不同,行為互異,客觀上可以分開評價 ,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參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因係幫助犯之故,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爾後在本院審理時認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檢察官先後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110 年度偵字 第8921 號、第11927 號),核與已起訴部分如附表編號4 、7 所示之2 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不僅隨 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更且冒用其父許志強 之名義簽寫同意書,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無端牽連許志強在內 ,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係90年8 月生,在案發時僅19歲 ,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在後續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即均 已坦承犯行(110 年度偵字第8921號卷第303 頁),然尚 未能與辛○○等7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許志強原宥 ,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 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給「陳○偉」後,有從 中獲得報酬,或有自該詐欺集團爾後之犯罪中分得何種 不法利益,故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是以尚不生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使之偽造同意書已交付郵局,不復為其所有,故 無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許志強」簽名1 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辛○○ (提告) 佯稱介紹從事網路買賣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4日 上午9時33分許 3萬元 1.辛○○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8244號卷第45頁); 2.辛○○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查卷第97頁至第99頁); 3.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25頁); 4.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查卷第40頁、42頁) 109年12月14日 上午9時35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14日 上午9時36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23日 下午5時許 3萬元 109年12月23日 下午5時1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23日 下午5時2分許 2萬8000元 109年12月30日 下午4時8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30日 下午4時10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30日 下午4時11分許 3萬元 2 乙○○ (提告) 佯稱可布施改運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3日 晚間6時21分許 1萬8500元 1.乙○○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5064號卷第134頁); 2.乙○○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查卷第123頁); 3.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偵查卷第119頁); 4.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查卷第43頁) 3 己○○(提告) 佯稱可改運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4日 上午11時31分許 1280元 1.己○○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5064號卷第7頁); 2.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2紙(同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3.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33頁); 4.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查卷第43頁、第45頁) 109年12月28日 上午9時3分許 3550元 4 戊○○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8日 上午9時3分許 4萬8800元 1.戊○○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8921號卷第11頁); 2.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偵查卷第39頁至第43頁); 3.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查卷第29頁) 5 甲○○(提告) 佯稱可改運、中彩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4日 下午3時28分許 4萬6300元 1.甲○○誼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5064號卷第295頁); 2.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312頁); 3.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查卷第43頁、第46頁) 109年12月29日 下午1時14分許 7萬6680元 6 顧珮誼 (提告) 佯稱可改運、中彩金等語,致顧珮誼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4日 下午6時35分許 1190元 1.顧珮誼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7422號卷第11頁); 2.顧珮誼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49頁); 3.顧珮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第47頁); 4.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 109年12月25日 下午5時37分許 3650元 109年12月29日 下午5時3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4日晚上6時35分) 1萬4250元 7 庚○○(提告) 佯稱改運中彩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9日 上午9時40分許 2萬元 1.庚○○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1927號卷第27頁); 2.庚○○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查卷第120頁); 3.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64頁); 4.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查卷第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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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