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169號
SLDM,110,審金訴,169,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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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宗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
7號、第21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宗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秉宗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李秉宗則依指示,」補充為 「由『泰老闆』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秉宗,並指示 李秉宗」。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第13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後補充「事後李秉宗再向『小薰』取得每日新 臺幣7千元之報酬」。
 ⒊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宗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9日訊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秉宗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薰」、「泰老闆」、「水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 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 邱永富葉儀君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



、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李秉宗因本案犯行於附表編號1、2各獲得新 臺幣7千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邱永富葉儀君,且查無過 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並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 ,為洗錢之標的,惟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罪刑 1 邱永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5時8分許,假冒飯店客服人員,去電向邱永富佯稱因飯店內部結帳系統誤將邱永富設定為團購訂單,須與銀行聯繫解除設定云云,致邱永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日16時10分、11分、12分 ①4萬9,982元 ②4萬9,982元 ③4萬9,986元 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湘琪) 109年11月1日16時24分、29分、30分至33分,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圓環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等處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右揭款項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6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葉儀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5時17分許,假冒葉儀君姪子之名義,去電向葉儀君佯稱急需用錢,需向葉儀君借款云云,致葉儀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日12時37分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文郁) 109年11月2日13時4分、5分、11分,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圓環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右揭款項 ①10萬元 ②4萬9,000元 ③1,000元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4號
110年度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李秉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宗自民國109年10月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薰」之介紹,加入「小薰」、「泰老闆」、「水哥」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 詐欺款項。李秉宗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 109年11月1日、2日,分別向邱永富葉儀君施行詐術(詳 見附表),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李秉宗則依指示,於邱永富葉儀君匯款後 ,旋在臺北市大同區之各處提款機,將邱永富葉儀君因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詳附表),再將所得款項交付給 「水哥」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 去向。嗣邱永富葉儀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 機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永富葉儀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秉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情。 ㈡ 告訴人邱永富葉儀君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㈣ 提款機暨店家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有在附表「提款地點」欄提款機提領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小薰」、「泰老闆」、「水哥」等集團成員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告訴人之人數 ,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邱永富 於109年11月1日15時許,假冒飯店客服人員身份對邱永富謊稱:結帳電腦系統錯誤,須與銀行聯繫解除等語,致邱永富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1月1日16時10分至16時12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2元4萬9982元4萬9986元(計3次) 109年11月1日16時19分至16時33分接續提領6次計14萬9000元 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2段、寧夏路、南京西路附近之提款機 2 葉儀君 於109年11月1日15時17分許,假冒葉儀君之姪子身份來電借款,致葉儀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日12時37分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109年11月2日13時4分至13時11分接續提領3次計15萬元 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全聯圓環店」內之提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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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