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795號
SLDM,110,審訴,795,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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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圖



曾欽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順圖因不滿毀損同棟住戶顏錦洛之重 型機車乙案(另案偵辦中),顏錦洛不願撤回告訴,於民國 110年5月5日晚上8時許,酒後與友人即被告曾欽銘及被告曾 欽銘之朋友王玉祥(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2人談及上開事件,情緒不滿之下,與被告曾欽銘 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由王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順圖曾欽銘等人回到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樓下,被告吳順圖曾欽銘2人先 下車,未久,被告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順 圖按顏錦洛住處電鈴,顏錦洛父親即告訴人顏志恭誤以為被 告吳順圖欲商談和解事宜而下樓會面,甫下樓,被告吳順圖曾欽銘動手拉扯告訴人,隨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亦先後加入上開與被告吳順圖2人傷害之犯意聯絡 ,其中1人對告訴人噴辣椒水,眾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欲將 之拉出門外,經告訴人數度反抗並掙脫跑回住處,王玉祥聞 聲下車察看,被告吳順圖等人始離去,告訴人因而受有雙眼 化學性灼傷、頭部鈍挫傷、右前臂、右小腿及左膝擦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110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與被告等人達成調解,



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 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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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