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聖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一)蔡○倫、陳聖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被告陳聖勳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8月5日訊問時及同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二)被告與少年蔡○倫、「蟾蜍王」、「菲菲」、「武財」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蔡○倫於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
頁),而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已知悉少年蔡○倫未滿18歲乙 節,此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內之各項訊息翻拍畫 面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6、98 頁),堪認其有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四)被告與共犯即少年蔡○倫、「蟾蜍王」、「菲菲」、「武 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施,因為警查獲未能順利取得款項而止於未遂階段,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五)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 ,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50號判決駁回確定;同 年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 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218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0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6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另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嗣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 ,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 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利用告訴人甲○○一時 不察、陷於錯誤,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將使民眾對於檢警產生不信任,造成
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 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未獲有任何 報酬,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待其扶養、入監前於 便利商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追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 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用,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又少年蔡○倫遭扣 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非被告所有,然 為案發當日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轉交予少年蔡○倫,用於 彼此間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36頁),核與少年蔡 ○倫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而認被告有事實上 處分權,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顯示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少年蔡○倫所有等情,業據 少年蔡○倫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 (見偵卷第36頁),自不予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 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監視少 年蔡○倫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際,少年蔡○倫即為埋伏在 旁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本件犯行尚未領取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9、126頁),又依卷內 現存證據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已領有報酬而受有不法 利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被告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蔡○倫持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被告身上扣得蔡○倫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蔡○倫(民國95年生,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加入年籍不詳,綽號「蟾蜍王」(乙○○稱該人名 為「速凌翔」,已另案遭偵辦並通緝在案)、「菲菲」、「 武財」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乙○○擔任在旁監視取 款車手(蔡○倫)之工作,如車手順利取得贓款,乙○○可從 中獲得酬勞。緣甲○○於民國110年7月26日、27日,即遭某詐 欺集團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詐騙,致損失新臺幣300萬元 (此部分已有犯嫌遭查獲,另案偵辦中),惟乙○○與蔡○倫 、「蟾蜍王」、「菲菲」、「武財」等詐欺集團成員,仍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4日9時許,由該集團某成員假冒「 警官王天威」之身分,撥打電話向甲○○詐稱「你涉嫌洗錢, 要去銀行領錢,再轉交給楊唐容專員」云云,乙○○於同日上 午,即依「蟾蜍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先與蔡○倫(係依「武財」之指示前往該處)會面,並 交付工作手機給蔡○倫,且在旁監視蔡○倫之行動。該日11時 20分許,蔡○倫以「楊唐容專員」之身分,前往甲○○住處(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門口,欲向甲○○收 取款項時(因甲○○有警覺而報警,係交付以紙袋包裹之餌鈔 給蔡○倫),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始未得逞,旋於11時23 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乙○○,並在 蔡○倫、乙○○身上分別扣得行動電話1支、2支。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加入「蟾蜍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在旁監視取款車手之工作,若車手取款成功可獲得1萬元酬勞之事實。 2 同案少年蔡○倫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依「武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並自稱「楊唐容專員」,欲向告訴人甲○○拿取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在旁監視之人,且與被告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被告交付另1支行動電話做為雙方聯絡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前遭詐欺集團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詐騙,此次係配合警方在上開地點交付餌鈔予同案少年蔡○倫之事實。 4 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各項訊息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與少年蔡○倫加入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甲○○拿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被告與少年蔡○倫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蔡○倫共同 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其中2 支為被告所有且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