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蔡天和自民國77年1 月18日起,先後任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之垃圾車駕駛及公務車駕駛;另 其前以兒媳簡心盈(已改名為簡欣盈)名義向臺北市環保局 內湖區清潔隊登記為代運垃圾業者,並自99年間起即分別與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潤泰翠湖春社區」及址 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9 號之「潤泰大湖名園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約定,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700 元、 7,000 元之價格(包含購買垃圾專用袋之費用),承包清運 該社區住戶產出之一般廢棄物之業務,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前開社區之一般廢棄物至臺北市 環保局指定之交付垃圾轉運站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交予清潔隊垃圾車清運;嗣其於108 年6月1 日,調任臺 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資源回收車之駕駛 (已於108 年11月20被解僱),負責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 物、廚餘收集、清運及處理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 項,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及在臺北市轄 內執行業務之代運垃圾業者,應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一般廢 棄物,並在指定之垃圾收集點將一般廢棄物交付清潔隊收運 ,且其以臺北市環保局清潔隊員身分執行收取一般廢棄物工
作時,不得收取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一般廢棄物,為圖自己 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先後於108 年10月中旬某日、10月28日、10月29日、 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 日、11月3 日、11月4 日、11 月5 日,利用其執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源回收車巡 收行人專用清潔箱垃圾業務之機會,指示其不知情之子蔡鎮 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於前1 日自上 開2 社區收運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裝盛之一般廢棄物(每次 約15包120 公升專用垃圾袋之量),載運至臺北市內湖區南 京東路6 段及潭美街附近之公園路邊,與其駕駛之前開資源 回收車會合後,一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 之一般廢棄物丟至其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內,其再獨自駕駛該 資源回收車至內湖區清潔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停車場,連同其巡收之垃圾一同傾倒至垃圾子車內,而 獲得節省隨袋徵收之垃圾處理費及非法清運廢棄物之不法利 益,並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廢棄物業務,因此獲取前開2 社 區所支付之垃圾清潔費,及節省購買專用垃圾袋支出之不法 利益。嗣因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停車場分隊長察覺有 異,告知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東湖分隊小隊長詹俊庭 ,經調查蒐證後,於108 年11月6 日通知蔡天和至臺北市環 保局內湖區清潔隊部說明,復於翌(7 )日前往臺北市環保 局政風室自首,蔡天和並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知悉其前開犯行前,於110 年11月8 日主動向法務部 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上開犯行,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天和自首由廉政署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蔡天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0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廉政署證據資料卷宗【下稱廉政 署卷】第1至2、25至2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7841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5、187至191、195至197 頁、本院卷第50、74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區 清潔隊東湖分隊小隊長詹俊庭、證人即被告之子蔡鎮鴻於廉 政署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廉政署卷第32至 36、44至47頁、偵卷第15至19、56至61頁),並有臺北市環 保局政風室訪談紀錄2份、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臺北市 環保局77年僱用令、108 年5 月24日北市環人字第10830346 022 號函及108 年11月18日北市環人字第1083073818號函、 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業務執掌資料、簡欣盈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被告之公 路監理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源回收車之臺北市 環保局服勤車輛作業暨行駛紀錄表8 張、廉政署調取之臺北 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 段之108 年10月31日、11月3 日、11月 4 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共13張、「潤泰翠湖春社區」及 「潤泰大湖名園社區」之現場採證相片8 張、「潤泰翠湖春 社區」管理委員會109 年3 月26日函及所附蔡鎮鴻簽具之10 9 年2 月清潔費收據、「潤泰大湖名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書 信及所附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規格、樣式、容 積與售價一覽表、臺北市環保局109年3 月20日北市環清字 第1093013837號函、簡欣盈之臺北市內湖區代運垃圾業者車 輛定點工作卡各1 份附卷可佐(依序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 52頁正反面、廉政署卷第51至54頁、第61至63頁、第29頁至 第31頁反面、第70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40頁至第42 頁反面、第72至73頁、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第82、85、87 至89、91頁、第99頁正反面、第10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 2項
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臺北 市環保局以契約僱用之清潔隊駕駛,工作項目負責一般廢棄 物、資源回收物、廚餘收集、清運及處理,應遵守臺北市環 保局勞動契約、職工工作規則與相關法令,又被告於廉政署 詢問時供陳:依照「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 條例」規定,臺北市徵收清理費係採取販售專用垃圾袋方式 徵收,故臺北市轄內一般廢棄物均應購買並使用專用垃圾袋 ,始能由環保清潔隊加以清理;一般民眾不能將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清運至內湖區清潔隊停車場丟棄,我執行巡收 行人專用清潔箱及髒亂點垃圾清運勤務時,依規定不能協助 民眾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載運至內湖停車場傾倒等語 (見廉政署卷第76頁),與證人詹俊庭、蔡鎮鴻於廉政署詢 問時所證相合(見廉政署卷第33頁反面、第46頁反面),佐 以證人詹俊庭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未配合使用專用垃圾袋 ,環保局清潔隊將拒收,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1, 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等語(見廉政署卷第33頁反面 ),可認被告擔任內湖區清潔隊東湖分隊資源回收車駕駛, 於前開時間執行巡收行人專用清潔箱垃圾勤務時,依廢棄物 清理法、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等相關 規定,對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垃圾具有拒絕收運之權限 ,亦即其就執行上開勤務時就廢棄物是否符合規定而予以收 運,具有准許與拒絕權限,是被告之身分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乙節,應 堪認定。又被告為減省購買專用垃圾袋之開銷,未將收運自 前開2 社區之一般廢棄物以專用垃圾袋包裝,即逕自清運至 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分隊停車場傾倒,顯屬圖利其本人之行為 ,並因此獲取節省購買專用垃圾袋支出之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
㈢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 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 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 事實欄所示9 次圖利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侵害之法益亦同一 ,自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無 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是被 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先後於事 實欄所示9 日,多次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 當屬集合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前開一行為,觸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㈥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 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 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 得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 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 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 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 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5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圖得之不法利益在5 萬 元以下(詳後沒收部分),又其擔任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分局 東湖分隊清潔隊員,非位高權重之官職,參以其陳稱:我每 次自上開2 社區清運之一般廢棄物數量大約15包,每包約20 公斤等語(見廉政署卷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之職務 內容、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對社會 秩序、風氣尚無重大戕害,造成之實質損害非鉅,情節尚屬
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 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 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前開犯行經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停車場分隊 長發覺並告知該清潔隊東湖分隊小隊長詹俊庭,經調查蒐證 後,詹俊庭於108 年11月6 日通知被告至臺北市環保局內湖 區清潔隊部說明,被告乃於翌(7 )日前往臺北市環保局政 風室自首,並於其上開犯罪為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於110 年11月8 日向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詹俊庭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明 確(見廉政署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並有臺北市環保局 政風室訪談紀錄、廉政署108 年11月8日詢問筆錄及刑事案 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廉政署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 3 至5 、47至51頁),堪認本件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要件。又 被告於偵查中已依檢察官估算之其本件犯罪所得,繳交1 萬 2,000 元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9 年12月18日收受扣押款通知1 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201 頁),足認被告確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事,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且該 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得減至三分之 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2項規定,雖對犯罪後 自首及偵查中自白二者,分別採強制減輕及任意減輕主義, 但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蓋自首者必然自白 其犯罪,既已包含自白,自應僅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如僅 於偵查中自白,因無自首事實,自僅有該條後段之適用(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自無 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再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身為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駕駛,本應依法 令執行職務,竟以前開手段,對於主管之事務違法圖利自己 及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對公務員之廉潔形象造成損 害,固有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自首犯罪並始終坦承犯行, 復已將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1 萬2,000 元繳交予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顯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及其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已婚、育有3名子女(皆已成年)、現無 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 繳回犯罪所得,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復考量刑罰係嚴厲制裁手段,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 常生活、職業活動、社會形象及事件本身均具有決定性之影 響,且刑罰之積極目的,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 預防因素,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與社會隔離,不僅無助於被告改過遷善,反切 斷其參與社會之機會,或致其從此自暴自棄,無異於助長其 再犯罪之可能,均徒增社會成本,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 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予指明。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修正前為第16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 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酌以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本案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爰依照 前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 年。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明確計算 認定被告所節省之專用垃圾袋支出金額與非法清除廢棄物所 獲報酬額,惟參諸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我每天自上開 2 社區違法清運之垃圾量約為120 公升專用垃圾袋裝之垃圾 15包等語(見廉政署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偵卷第189 頁 ),而每個120 公升裝之專用垃圾袋售價為43.2元(計算式 :216 ÷5 =43.2),有前引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規格、樣式、 容積與售價一覽表可稽,加以被告每月自前開2 社區收取之 垃圾清潔費共1 萬3,700 元(計算式:6,700 +7,000 =13,7 00 ),而其本案違法清運垃圾之日數為9 日等節,檢察官 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約1 萬2,000 元,並為被告 於偵訊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97 頁),則本件當事人就犯 罪所得估算結果既已獲致合意,且核相關計算基礎、方式並 無明顯重大之錯誤或不當,自堪予憑採;是以,本院就被告 於偵查中繳交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而經扣案之1 萬2,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