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賢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 律師
被 告 陳韋光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
被 告 董原彰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31號、第1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韋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董原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景賢、陳韋光、董原彰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硝 西泮成分之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及第 四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下同)109 年3 、4 月 間,向友人林東毅表示「朋友有1000包毒品咖啡包要賣」, 而為兜售毒品之意,經在場之陳偉傑(所涉持有毒品部分,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聽聞,嗣陳偉 傑於109 年4 月15日為警查獲,為求供出毒品來源以獲法院 酌量減輕刑度,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隊長 楊志宏表示可提供毒品上游線報,由陳偉傑將丙○○之聯絡方 式提供楊志宏,再由楊志宏佯裝購買毒品之買主,於109 年
6 月2 日透過微信(WeChat)與丙○○(暱稱「off-white 伍 柒」)聯繫,表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1000 包,丙○○旋透過 微信向乙○○調貨,由乙○○詢問甲○○可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 量及價格,經甲○○表示有王老吉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00 包 ,每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5 元,並同意將其中100 包 毒品咖啡包作為丙○○居中牽線之報酬,丙○○再向楊志宏表示 現有王老吉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0 包,每包售價215 元後 ,雙方達成合意後,相約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立士 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門口面交。嗣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則駕駛不知情之賴逸方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臺北市立士林 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門口,由乙○○在該處向楊志宏確認有無攜 帶現金後,因該處附近有警察巡邏無法停車,經甲○○要求改 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進行交易,楊志宏 遂搭乘丙○○駕駛之上開車輛與乙○○一同前往上址,由楊志宏 、乙○○下車與甲○○驗貨,楊志宏則趁甲○○下車將毒品咖啡包 自車內取出之際,通報埋伏在外之警網支援圍捕,甲○○、乙 ○○、丙○○因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王老吉外包裝之毒品 咖啡包500 包(鑑驗結果均詳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示), 及分別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IPHONE 手機3 支;在乙○○身上扣得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 之IPHONE手機2 支,丙○○則趁機逃逸,於109 年6 月19日通 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乙○○及丙○○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 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案卷內所有 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
異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 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 犯意而實行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固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而,若犯罪具有相當之隱密性, 且犯罪之實行具有與之對合之人者,如販賣毒品、圖利容留 猥褻罪,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意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 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此類犯罪偵 查尤有必要,以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 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證人陳偉傑接獲被告董原 彰有毒品待販售之訊息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 備隊隊長楊志宏之指示與被告丙○○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品, 而被告丙○○再透過被告乙○○向被告甲○○調貨,被告邱 景賢復指示被告乙○○前往交易現場處理,且經被告丙○○確認 買家及購毒價金等事宜,而認被告乙○○、丙○○確依被告甲○○ 之指示行事。是被告3 人本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本案係員警 偵辦過程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犯意之 被告3 人萌生共同販毒之意。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然無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98 31號偵查卷第39至46、175 至181 、195 至197 頁、本院聲 羈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23至127、139至149頁),核與 證人陳偉傑、楊志宏、劉晟旭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 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9831號偵查卷第59至66、69至71、 215 至219 、267 至273 、342 至344 頁、109 年度偵字第 16594 號偵查卷第79至89、102 至104 頁),並有被告丙○○
與證人楊志宏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訊息翻拍畫面1 份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9 年7 月10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093011860號函覆之 指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9831 號偵查卷第87至92、99至122 、243 至250 頁),此外復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王老吉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詳如附表編 號1 備註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 字第9831號偵查卷第165 至166 頁),足認被告甲○○、乙○○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 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 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 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 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再自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毒品行為在通常情形 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 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 清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 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 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 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經查,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 被告甲○○所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之購入價格若干,然被告 甲○○、乙○○、丙○○與證人楊志宏並無特殊情誼,如無 利可圖,焉有特意提供毒品之可能;況且,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坦言:「我會跟乙○○見面,是因為他知道我之前在賭 場欠債,有人拿咖啡包來跟我抵債,乙○○以175 元要跟我買
咖啡包500 包」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8至29頁);又被告 乙○○於偵查中供稱:「他(甲○○)以LINE通話說只能拿到60 0 包,一樣一包185 元。然後我有跟57(丙○○)講185 元一 包,看他要不要。然後我們到士商路,57(丙○○)叫我跟買 家說一包215 元」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9831號偵查卷第 179 頁),堪認被告甲○○、乙○○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時,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當無疑義。
三、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因楊志宏要買毒品,好心介 紹被告乙○○找被告甲○○買毒品,自己也買100 包,不是 販賣毒品,應該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牙保仲介云云。(一)經查,證人楊志宏於109 年6 月2 日佯裝購買毒品買家,透 過微信與被告丙○○聯繫,被告丙○○再透過被告乙○○向被告甲 ○○調貨,由被告乙○○詢問被告甲○○可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 量及價格,被告丙○○再向楊志宏表示現有王老吉外包裝之毒 品咖啡包500 包,每包售價215元後,雙方達成合意後,相 約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門 口面交。嗣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目的地與員警 喬裝之買家楊志宏碰面,同時與被告甲○○驗貨交易毒品等事 實,業據被告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9831號偵查卷第39至46、175 至18 1 、195至197 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23至 127、139至149頁),且有被告丙○○與證人楊志宏之通訊軟 體微信(WeChat )訊息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 偵字第9831號偵查卷第105 至12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 (你透過乙○○輾轉找到毒品藥頭與買家交易,本身有無獲的 利益?)我告訴乙○○如果這次交易有成功,我要100 包毒咖 啡包想自己拿來嘗試看看,乙○○替我轉達,他朋友(藥頭) 也同意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9831號卷第280 頁);嗣 於偵查中供稱:「(關於甲○○拿給你毒品咖啡包100 包部分 ,是否就是要給你的報酬?)當初我有跟乙○○說交易成功, 想要拿100 包自己吃,經乙○○轉達,甲○○也同意,才會拿這 100 包毒品給我」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9831號卷第30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109 年度偵字第9831號偵查卷第179 頁),自足認被丙 ○○告本件犯行之主觀意思,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則其於本 院審理中驟然改稱此次交易其好心介紹被告乙○○找被告甲○○ 買毒品,不是販賣毒品,自己也買100 包,應該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牙保仲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以為有利 被告丙○○之認定。
(二)再者,刑法或特別刑法定有牙保之行為概念,係指仲介、媒 合、撮成雙方交易之中間人行為(如刑法第349 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等)。然非所有具交易性質之犯罪,均 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如無法證明中間人兼有幫助賣方或共 同販賣之意思或行為分擔,則本於罪刑法定、刑法謙抑及罪 疑唯輕原則,固應認其純係幫助買方,就買方買受後之持有 或目的(例如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論以幫助犯。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雖無牙保處罰之規定,但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定有牙保禁藥罪。惟販毒者獲取暴利 ,荼害施毒者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邇來查緝甚嚴,繩以罪 責重刑,是如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無甘願居間牙保,而 冒被取締究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從而,意在隱匿實際販毒者 免遭查緝而「居間聯繫」,衡情自有從中獲利,是此,即難 謂無營利之犯意,而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查本院觀諸前述被 告丙○○與證人楊志宏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訊息翻拍畫 面,被告丙○○於接獲證人楊志宏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後 ,立於賣方之地位聯繫交易價格、時間及地點等細節,並未 居間介紹證人楊志宏與被告乙○○、甲○○認識,亦未告知證人 楊志宏毒品來源來自他人,反而是自行向被告乙○○、甲○○調 取毒品咖啡包貨源後,從中賺取報酬,再販賣予證人楊志宏 ,客觀上顯然是立於販賣者之角色,而非中間人之行為,且 其主觀上亦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之,經核其此部 分行為顯與藥事法牙保禁藥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成立 販賣毒品罪無訛,被告丙○○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足為採。四、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資 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 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 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 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犯行由被告甲○○、乙○○、丙○○分別負責聯繫、
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及地點,甚且被告3 人均 出面交易驗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 為,是被告3 人均已參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4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被告3 人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 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 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
3.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增訂第3 項規定「犯前5條 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3人共同販賣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中,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如依修 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僅回歸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增訂之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上開情形必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4.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二)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範之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又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 」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四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2 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2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95號、106年 度審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甲○○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持有毒 品案件,其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益彰顯其無 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助長毒品流通,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3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 喬裝買主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案應屬未遂,已如上所述, 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3人就前揭犯罪,於偵審中 自白,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再遞減之,並就被告甲○○所涉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並遞 減之。
3.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於社會上已甚為泛濫, 且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3人均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 理,竟仍為本案販賣前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且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前述2 種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 輕法重之憾,況被告3人之犯罪之動機無非圖謀己利,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均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四)爰審酌被告甲○○、乙○○及丙○○均知悉含有前揭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 極易成癮,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仍為圖一己之私 利而共同販賣之,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已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件犯行係因遭警方逮捕而未 流通至市面,情節較一般販毒情況為輕,且酌以被告甲○○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子女(現由前妻照 顧)、目前從事冷氣及在工地工作;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無子女仰賴其照顧、目前從事汽車維修 工作;被告丙○○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現與女友共同照顧)、目前從事開UBER工作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 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本 院衡酌以上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另為使被告乙○○深刻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乙 ○○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 督促,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七、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0包,經 警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示),此有 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依照上揭說明,爰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分別係被 告甲○○及被告乙○○所有,於本案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原可取得10萬7,500 元(215元X 500包=10萬7,500元)之對價,然經員警喬扮買家誘捕被告3 人,本無意與其等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被告3人實際上並 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對價,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6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43 頁) ,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被告丙○○雖供稱本案犯行已取得同款毒品咖啡包100包做 為報酬,然因遭警查緝而均隨手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丙○○ 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6594號偵查卷 第8頁、109年度偵字第9831號偵查卷第301頁),惟本院遍 查全卷查無被告丙○○為警查獲後確有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 衡情應遭丟棄而滅失,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自無從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王老吉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0包 橘色粉末,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3339.8133公克(見109年度偵字第9831號偵查卷第165至166頁) 2 被告甲○○持有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3 被告甲○○持有之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被告甲○○持有之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5 被告乙○○持有之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被告乙○○持有之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