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祚
義務辯護人 周碧雲 律師
具 保 人 鄭淑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淑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 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案被告湯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 由具保人鄭淑貞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民國109 年12月12 日訊問筆錄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410號卷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茲因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 ,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業已逃匿;又本院亦依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0 年10 月22日訊問程序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亦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供參,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得於5日內抗告)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