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勇正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盧勇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在真實年 籍不詳、綽號「姊仔」之友人王淑惠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北路4段某址之5樓住處內,受「姊仔」王淑惠委託而保管具 殺傷力、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 槍1支(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含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4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1顆) ,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含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1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 (下合稱本案槍彈),並自該時起,將本案槍彈寄藏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盧勇 正於109年9月25日21時10分許,攜帶本案槍彈搭乘不知情友 人郭重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承德路口時,遇警攔查,郭重 廷乃駕車加速逃逸,盧勇正則自副駕駛座窗戶將裝有本案槍 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紅色手提袋1只丟出車外, 為警於當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停, 並在現場附近路面查扣內有本案槍彈及前開毒品之紅色手提
袋1只,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 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被告盧勇正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勇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63頁至 第167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50頁、第156頁),並有證人 郭重廷之證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以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9年10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警員蕭子翔、吳定霖、張勝宏職 務報告1份、扣案之本案槍彈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5頁至 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207頁)。 又本案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㈡扣案之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經 試射,其中4顆可擊發且具殺傷力,其餘1顆不具殺傷力;㈢ 扣案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㈣扣案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0
6734號鑑定書、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44614號函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彈分別設 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 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 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身即 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 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 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 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 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盧勇正受 「姊仔」王淑惠所託而保管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5顆並持有之,則其「持有」上揭槍、彈之 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起訴書認本案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固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僅係同一條項所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就此部分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5 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 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㈢被告前因⑴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 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贓物等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 元、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搶奪部分改 判無罪,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至⑶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00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年10月、罰金銀元2,500元確定,其中罰金部分易 服勞役8日,有期徒刑部分則與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之強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並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 性質及犯罪手段,經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爰僅加 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 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 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 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 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稱本案槍彈係受「姊仔」王 淑惠所託保管,然經員警查證後,認難覓其他線索,無法查 緝槍枝上手到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10月1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03012711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7頁),本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惟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 ,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明知上情,仍寄藏而持 有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隨身攜帶外出,所 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 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觀諸被告供述寄藏上開 槍彈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 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雖未持以犯案,然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 身體安全仍構成潛在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實應嚴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試圖提供槍彈來源資料 ,協助檢警查緝,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寄藏前開槍彈之時 間非長,並考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自陳罹有憂鬱 症之身心狀況、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只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業經鑑定機關全數試 射擊發,業如前述,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喪失效能,不再 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另為警查扣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經試射後認 均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