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908號
SLDM,110,審簡,908,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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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銘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志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丁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一時無法自律約束行 為而擅取他人之物,顯有不是;又衡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物品為現金,並已與告訴人 岳沁薇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其損失,此有調解紀錄表、調解 筆錄及收據在卷為憑,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同住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完畢,足見悔意, 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超過前開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剝奪 其犯罪利得之目的,且被害人損害亦獲填補,如再沒收或追 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之受過度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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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