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6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平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破壞李鴻昌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之記載,應補 充為「破壞李鴻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平安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竊盜財產犯罪紀 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本案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恣意破壞他人車窗竊取車內之物 ,殊值可議,兼衡其坦承犯行,稍見悔意之犯後態度,雖已 與告訴人李鴻昌成立調解,惟迄未依約履行分期給付之款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萬5,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 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竊盜犯 罪所用之中心衝1支,雖屬於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經被 告供明:已將該工具丟棄(見偵卷第75頁)等語,衡酌此工 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 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 必要,且既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