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翊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翊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國起司參個、巧克力甜心貳個、復古奶油捲貳個、歐式蔓越莓核桃參個、洛神乳酪貝果參個、芋見四重奏土司貳個、特調芝麻餡軟法貳個、桑葚優格吐司貳個、歐式起司核桃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馬翊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曾因情感性精神病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 院就診,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依卷附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日進入該店內後,先取用盤 子,並於店內挑選不同口味之麵包而竊取之,顯非於精神恍 惚狀態下隨手取物,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其在本案行 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 情形。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無法自律約 束行為而擅取他人之物,顯有不是;又衡量被告竊取之物品 為屬消費物之食品(價值新臺幣1,585元),然未能與告訴 人商曉雯達成和解,復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法國起司3個、巧克力甜心2個、復古奶油捲2
個、歐式蔓越莓核桃3個、洛神乳酪貝果3個、芋見四重奏土 司2個、特調芝麻餡軟法2個、桑葚優格吐司2個、歐式起司 核桃2個等物品,乃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 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