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燿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99
6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608 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燿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沈燿樟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葉俊廷間之爭執,竟暴力相向致告訴人成傷, 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與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服務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