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829號
SLDM,110,審簡,829,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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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夏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5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0年度審附民字第四一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家長會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109年間,擔任被害人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 學家長會(下稱淡水國中家長會)之副會長兼財務,負責管 理該家長會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下稱淡水一信)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處 理業務而保管被害人家長會大印、會長印章及財務印章之機 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被害人家長會或其會長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淡水一信,在淡水一 信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並以其所保管之前揭印章,盜蓋如附表各編號「盜用之印文 」欄所示之印文,用以表示係淡水國中家長會要提領本案帳 戶存款之意思,而偽造各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交淡水 一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並自本案帳戶提領取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侵占入己,挪於支付其父醫療 費之私用,併足以生損害於淡水一信對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109年8月間,因時任被害人家長會長之甲○○與被告 對帳而查獲。案經甲○○告發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至11、5 9至61頁,調偵卷第21頁,審易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 即告發人甲○○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3至15、59頁)相符,並 有淡水一信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至23頁 )、110年5月27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49081號函檢送之取款 憑條翻拍照片及存款印鑑卡(見審易卷第16至28頁)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憑信。其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前後多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提領款項而為業務侵 占,然係於接近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以盜蓋所保管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以 提領取款之相同手法,而先後為侵占款項之行為,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其意均在領取本案帳戶 存款後侵占入己,乃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行為,時空重疊而具局部同一性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 然此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 院並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均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而擅自盜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提領其業務上持有保管之 帳戶存款,將之挪作私用,致被害人受損,且有害淡水一信 之帳戶管理,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於偵查 中即陸續賠償所侵占之存款,並於審判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11號和解筆錄),迄今均有按期 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審易卷第68頁)附 卷為憑,被害人方面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審易 卷第62頁),確見悔悟,併考量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營事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㈥另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然該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 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上開刑之宣告已失效力,亦與



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中,被害人方面亦願予 自新機會,均如上述,而其為單親家庭,家庭及日後之事業 均有賴其經營維繫,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 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 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緩 刑2年之宣告,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其提出對於被害人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110年審附民字第411號和 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淡水國中家長會支付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 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本案業務侵占犯罪所得新臺幣17萬7,300元,其中於 起訴前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6萬1,300元(見偵卷第14至15、 59頁),所餘11萬6,000元部分,被告亦於審判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迄仍按期履行賠償中,如前所述,考量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獲確保,倘若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各編號「盜用之印文 」欄所示取款憑條上之「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家長會」、 「甲○○」及「乙○○」等印文,係被告持其所保管真正名義人 之印章所蓋用,核屬盜用印章所生之真正印文,尚非係偽造 者,依上說明,自無須諭知沒收。至本件被告盜用印章所偽 造之各該取款憑條私文書,雖係其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 ,惟既已經行使而交付淡水一信收執,自非屬於被告所有者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時 間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盜用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109年3月2日 5萬元 「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家長會」、「甲○○」、「乙○○」之印文各1枚 審易卷第18頁上 2 109年3月6日 4萬1,000元 「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家長會」、「甲○○」之印文各1枚、「乙○○」之印文2枚 審易卷第18頁下 3 109年7月2日 1萬元 「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家長會」、「甲○○」之印文各1枚、「乙○○」之印文2枚 審易卷第20頁上 4 109年7月3日 9,000元 「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家長會」、「甲○○」、「乙○○」之印文各1枚 審易卷第20頁下 5 109年7月6日 2萬400元 「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家長會」、「甲○○」、「乙○○」之印文各1枚 審易卷第22頁上 6 109年7月14日 1萬600元 「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家長會」、「甲○○」、「乙○○」之印文各1枚 審易卷第22頁下 7 109年7月15日 2萬元 「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家長會」、「甲○○」、「乙○○」之印文各1枚 審易卷第24頁上 8 109年7月28日 1萬1,000元 「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家長會」、「甲○○」、「乙○○」之印文各1枚 審易卷第24頁下 9 109年8月5日 5,300元 「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家長會」、「甲○○」、「乙○○」之印文各1枚 審易卷第26頁上 合 計 17萬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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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