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
被 告 張見台
余倉裕
林伯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湖簡字第16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被告等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復均自白犯罪,再由本院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伯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張見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
余倉裕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1.行為人:張見台、余倉裕、林伯勳。
2.時 間:民國110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許起至當日下午2 時47分為警查獲時止。
3.地 點:臺北市○○區○○街00號屬公共場所之「六藝廣 場」。
4.行 為: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與莊璧福、余志明 (2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以象棋與骰子做為賭
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在上址廣場
內賭博;其賭法,係先將1 套32顆象棋做牌, 分為8 疊,每疊4 顆,每家各取1 疊在手(莊
璧福、余志明2 人1 家),餘4 疊作為牌堆,
並以骰子決定拿牌開局者後,由該家自牌堆中
摸取1 顆牌,嘗試與其手中的牌張湊對,並丟
出1 張棄牌,以下順時針方向,依序由下家選
擇收進上家之棄牌,或自牌堆摸取1 顆牌嘗試
湊對,並丟出1 張棄牌,如是輪流,由最先湊
齊3 顆順牌(如將士象)或同字牌(如兵兵兵
),及2 顆同字牌之棋組者為勝;如勝者最後
湊成棋組之牌,係得自其他玩家所丟出之棄牌
時(俗稱放槍),該勝者可向丟出該張棄牌之
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賭金,而如最 後湊成該獲勝棋組之牌,係勝者自行從檯面上
之牌堆摸取而得時(俗稱自摸),則該勝者可
向其餘3 家各收取100 元賭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共同被告莊璧福、余志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 述(偵查卷第71頁、第35頁、第207 頁)。 3.被告等賭博之採證照片(偵查卷第157 頁至第167 頁)。 4.查扣之賭資共新臺幣3890元(被告林柏勳1250元、被告張 見台740 元、被告余倉裕1500元、被告莊璧福400元)、 象棋1 副、骰子3 顆。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二)量刑事由:
1.被告3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希冀僥倖獲利,所為助長投機 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2.本件僅查獲5 名賭客,所查獲之賭資合計也僅3890元,規 模甚小,在場也無人主持,僅係一時興起聚賭,並非藉此 圖利之職業賭場可比,犯罪情節輕微;
3.依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林 伯勳並無前科;被告余倉裕前曾因犯相同之賭博罪,由本 院先後以109 年度審簡字766 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02 號各判處罰金2000元、3000元確定;被告張見台亦曾因犯 相同罪名,由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罰 金2000元確定;
4.被告3 人各自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渠等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
5.被告3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
6.本件對被告等所量處之刑均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三)沒收:
1.扣案之3890元賭資中,被告林柏勳被查扣1250元,被告張 見台740 元,被告余倉裕1500元,被告莊璧福則為400 元,上開現金分別為各該被告所有(依序見偵查卷第133
頁、第19頁、第113 頁、第73頁),並係供渠等賭博之物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各個被告之處罰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前開賭資因係警員分別在被告等人身上 查扣,故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顆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雖不 知為何人之物,惟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 何人所有,仍應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