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778號
SLDM,110,審簡,778,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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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鋒


陳語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960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韋鋒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魏絃玲支付損害賠償。
陳語帆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魏絃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韋鋒陳語帆於本院民國 110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韋鋒陳語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韋鋒陳語帆僅因與告 訴人魏絃玲發生投資糾紛,均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解決,竟 共同恣意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法治觀念均有 不足,並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妨害,所為均屬不該,衡 以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願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有本院 110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110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2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均佳,暨考量其等之素行( 見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吳韋鋒自陳專科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兼職廚師、月薪約1萬5,000 元、離婚、尚需扶養母親;被告陳語帆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小孩、工作不穩定、收入不佳、離 婚、尚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 易字第1257號卷110 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吳韋鋒陳語帆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等 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魏絃玲達成調解,願以附記 事項所載方式連帶賠償告訴人5 萬元,業如前述,告訴人亦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前引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可參,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均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魏絃玲之權益 保障,爰參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均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記事項所示。又 倘被告2 人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吳韋鋒陳語帆應連帶向魏絃玲支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前匯款伍萬元至魏絃玲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09號
  被   告 吳韋鋒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語帆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永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鋒陳語帆前為配偶,吳韋鋒因與魏絃玲前有投資糾紛 ,不滿魏絃玲處理消極,竟與陳語帆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6時39分許,一同至魏絃玲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處外,見魏絃玲外出,2人一 起上前靠近魏絃玲後,由陳語帆抓住魏絃玲之右手手臂以及 抵住魏絃玲背部,並將魏絃玲居處大門關上,吳韋鋒則出手 抓住魏絃玲掛在頸部之手機繩帶,並擋在魏絃玲使用之機車 旁,2人以上開方式阻止魏絃玲使用手機、騎乘機車離開以 及返回居處之自由權利,迄同日16時47分員警據報到場為止 。
二、案經魏絃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鋒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有與被告陳語帆在110年3月26日16時許,前往告訴人魏絃玲居處找尋告訴人之事實。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 1、伊不知道要怎麼說,伊不記得有沒有抓告訴人手機繩帶,因為告訴人拿起手機要拍伊,伊不讓告訴人拍等語。 2、伊沒有站在告訴人機車旁邊,不讓告訴人騎車,伊只是要問告訴人為何不還錢等語。 2 被告陳語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吳韋鋒一同前往告訴人居處找尋告訴人之事實。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 1、伊是經過該處看到告訴人剛好出來,就上前問告訴人還錢的事情等語。 2、因為告訴人有踩到伊的腳,所以伊自然反應是抓住告訴人的手臂等語。 3、伊一直抓著告訴人的手臂是要告訴人聽伊說她什麼時候可以還錢給伊等語。 4、伊只是要告訴人給伊一個交代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魏絃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魏絃玲居處監視器影像及手機錄影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 1、被告陳語帆與被告吳韋鋒係在告訴人魏絃玲居處外等待告訴人外出之事實。 2、告訴人魏絃玲走出大門欲騎車之際,被告陳語帆吳韋鋒一起上前,由被告陳語帆抓住告訴人之手掌、手臂,被告吳韋鋒抓住告訴人頸部手機繩帶,後被告陳語帆有將告訴人居處大門關上,並持續以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手臂,並以另一支手抵住告訴人背部,被告吳韋鋒則站在告訴人機車車廂旁,不讓告訴人騎車之事實。 3、被告2人自16時39分至16時47分員警到場之間,均持續上開動作之事實。 5 被告吳韋鋒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4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原告調解意願查詢書。 證明: 被告吳韋鋒已就其與告訴人間之之債務糾紛提出民事救濟,被告2人猶實施上開不法腕力行為,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違法性。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告訴人亦指訴當場有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即監視器



畫面所見之黑帽男子),與被告2人共同實施強制犯行,然 被告吳韋鋒陳語帆均否認有認識監視器畫面所示黑帽男子 ,是查無具體犯罪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韋鋒有教唆該黑 帽男子為強制行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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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