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758號
SLDM,110,審簡,758,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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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758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榆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0年度毒偵字第229、1066、67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毒
偵字第1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
第1119、1120、1121號),本院認為宜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榆承犯: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前總毛重合計零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 壹組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貳組(均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管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玻 璃球肆顆均沒收。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 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 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 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 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 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 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



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 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魏榆承於民國110年1月 4日、110年4月10日、110年3月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提起公訴, 各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第1120號、第1121號繫屬本 院審理。對照前後3案之犯罪事實,除時間不同外,犯行幾 近相同,如予合併審理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 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且不妨害 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日,經受命法官告知 合併審理意旨,並無表示異議,且同意此3案件合併以簡易 判決處刑,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爰依上規定及說明, 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應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229 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0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起訴書( 如附件二之1)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二之2)、110年度毒偵字第675號起訴書(如附件三)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關於附件一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關於「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記載,應補充為「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合計為0.80公克 )」。 
⒉證據部分補充: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229卷第35頁) 。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同上卷第55至59頁)。⑶被告魏榆承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關於附件二之1、2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 關於「2021/04/17」之記載,應更正為「2021/04/27」。 ⒉證據部分補充:⑴本院110年聲搜字266號搜索票(見毒偵1066 卷第15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同上卷第17至21、25至27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關於附件三部分,其證據補充: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及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675卷第37、39至4 1、45至47、49、55、123至127頁)。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同 上卷第113頁)。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魏榆承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即附件二之2),就被告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如附 件二之1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為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甫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及 4 月,即已再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後2次均係在各該 前次為警查獲後仍再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未婚, 父母離異,現與祖父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施用相同 之毒品,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 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合 計0.80公克)、如附件二之1起訴書所載扣案之吸食器2組、 如附件三起訴書所載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17日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229卷第95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見毒偵1066卷第81頁)、110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675卷第113頁)附卷可按, 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起訴意旨



認上開扣案之吸管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如附 件三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玻璃球4顆,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各該次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 偵229卷第99頁,毒偵675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他如附件二之1起訴書所載扣案之OPPO牌R17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如附件三起訴書所載扣案之K盤1只及卡片1張等物,與 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無關聯,且依卷存事證,復不 足確認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故均不 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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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