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722號
SLDM,110,審簡,722,202111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委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
審易字第2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委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不詳地點」補充 為「在臺北市某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委駿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3日訊問時 所為之自白。
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黃委駿行為後之109年7 月15 日生效施行,並將「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 「3 年內再犯」,惟此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 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以107年度 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8年5月9日因停止處分 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戒毒偵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委駿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大 麻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1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堪認被告對於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 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 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 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 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 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
  被   告 黃委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委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 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8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戒毒偵字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年5月19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109年5月19日2時35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 大道及雙園街口執行攔檢時,查獲黃委駿持有果汁包7包及 愷他命7包(黃委駿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另案為不 起訴處分),經黃委駿同意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委駿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黃委駿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43479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被告黃委駿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