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延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54號、第8289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苗延旭犯:
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三、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劉秋婕、蔡文麟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依本院一一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苗延旭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二第1行關於「網路 家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網路家庭 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苗延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 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苗延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在FACEBOO K網路平台(下稱臉書)分別張貼販賣Apple Watch及Gucci 皮夾之訊息,待告訴人劉秋婕、蔡文麟上網瀏覽該等訊息後 ,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被告聯繫交易內容,因而受騙致匯款 商品價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核被告於此等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紀 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因需錢花用,而竟利用於網路張貼不實販賣訊息或佯以網路 購物退貨之方式,詐得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 庭公司)成立調解,且表明願賠償告訴人劉秋婕、蔡文麟所 受損害,見有懊悔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獨自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利用網路詐取財物,罪質同 一,詐取財物之情節相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能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成立調解,並當庭表 示願賠償告訴人劉秋婕、蔡文麟本件受騙款項,此有本院11 0年審附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 143至144、169頁)存卷可考,顯有懊悔,參以告訴人網路 家庭公司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43頁), 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以勵來茲。
㈤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等之支付,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金 額、期限及方式,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劉秋婕、蔡文麟支付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至告訴人蔡文麟雖以書狀表示希望被告給 付包括受詐匯款損失新臺幣〈下同〉7,200元在內共計2萬5,00 0元至3萬元,然此涉及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之私權確 定,其既未能到庭與被告調解進行協商,則就超過其受詐匯 款損失範圍部分,其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以及應依本院110年審附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 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告苗延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詐得 之款項1萬元、7,200元,及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詐得之Apple廠牌iPhone12手機(128G、綠色、IMEI:000 000000000000)1支,固均屬其本案各該詐欺犯罪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劉秋婕、蔡文麟受詐匯款 之損失,並經本院將之作為被告受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被告亦與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 成立調解,承諾賠償超過上開手機價值之金額,作成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且同經本院將之作為被告受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均如上述,顯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扣案之iPhone12 模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與其本案詐欺犯罪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金額 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 劉秋婕 新臺幣壹萬元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完畢。 由被告匯款至劉秋婕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戶名劉秋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文麟 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完畢。 由被告匯款至蔡文麟指定之仁德郵局(000),戶名蔡文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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