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168號
SLDM,110,審易,1168,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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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53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盛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及香菸壹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本件前科更正為:
   林盛勛前因(一)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 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拘役30日確定;(三)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再接續執行前所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罪刑確定部分,並於108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 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贓物照片2張 」補充為「查獲贓物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
  2.被告林盛勛於110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 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 ,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 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 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 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 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 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 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 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同條款所謂 「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損、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 件,然此與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 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時間、地點,見告訴人吳美秀住處後門門鎖未鎖,即 徒手開啟後門侵入屋內竊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 認被告本件應屬單純開啟門窗進入,依前揭說明,自不構 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損」、「超越」或「 踰越」等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亦符合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 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多有 竊盜案件,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 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執行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更恣意以侵入住宅 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本件遭竊之手機3支、包包2個(內含零錢盒、日 用品及證件等財物),已由告訴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暨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由社會局安置)、目前從事做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之1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均為被告本件 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其中竊得之手機3支、包包2個( 內含零錢盒、日用品及證件等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業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及香菸1包,雖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業經花掉及丟掉等情(見偵卷第12 頁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花掉及丟棄,自應認仍屬被告 所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34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 )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 (三)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罪刑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4日凌 晨0時18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樓住處後門前,見門鎖未鎖,即開啟後門侵入其內,徒手 竊取置於臥室內手機3支、包包2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日用品、零錢盒、身分證件等財物)及置於廚 房內香菸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6,000元),得手後即行 離開現場。嗣甲○○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甲○○上址住處,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攝照片9張 佐證被告行竊之過程。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現金6,000元及香菸1包外,均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 取尚未發還告訴人甲○○之現金6,000元及香菸1包,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手 機3支、包包2個(內含日用品、零錢盒、身分證件等財物) ,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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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