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126號
SLDM,110,審易,1126,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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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207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關於「祈欣婦產科診所出貨明細及銷 貨收款報告書」、「祈欣美醫皮膚科所出明細及銷貨收款報 告書」之記載,應更正為「祈新婦產科診所出貨明細及銷貨 收款報告書」、「祈約美醫皮膚科所出明細及銷貨收款報告 書」。⒉應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將其向如起訴 書附表一、二「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未繳回公 司,並同時填載不實之銷貨收款報告書,所為多次業務侵占 、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台灣大昌華嘉 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單純之一罪。再被告一行為同時 觸犯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然其不思 循正途牟取財物,而為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公司貨款,將之用 於個人投資、花用(見他卷四第379頁),除使告訴人公司 受有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 ,併衡諸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雖已與告訴人公司達 成協議,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完畢,但係告訴人公 司案發後無法聯繫被告,經過民事訴訟而為強制執行時,被 告不得不出面協議,除經告訴代理人陳明(見本院卷第30、 67頁)外,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書及確 定證明書(見他卷六第355至359頁)、協議書及收據(見本 院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 之職位、侵占貨款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99萬4,016元之 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公司已獲全額賠償、以業務登載不實 之手段,與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 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罪,犯 後業與告訴人公司協議賠償全部損害完畢,已如前述,雖告 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公司未在協議中原諒被告刑事犯罪部分 等語,然斟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且犯後已 分期賠償告訴人公司完畢,修復犯罪所致告訴人公司之損害 ,難謂毫無悔悟,而其正值壯年,家庭及事業均有賴其經營 維繫,歷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 法益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 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緩刑2年之宣 告,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㈣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 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



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乙○○本件侵占告訴人公司貨款所獲之400萬8,527元、1 98萬5,489元,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於案發後業於告訴 人公司對之為民事強制執行時,與告訴人公司協議分期賠付 全部數額完畢,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本院認為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衡諸比例原則,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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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