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036號
SLDM,110,審易,1036,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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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
被 告 莊璧福
余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27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167 號),簽移本院改由獨任法官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璧福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余志明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莊璧福余志明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許起,由莊璧福為主,余志明為副,2 人1 家,與張見台余倉裕林伯勳3 家(張見台3 人涉犯普 通賭博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六藝廣場」之公共場所內,以俗稱「象棋麻將 」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約為:先將1 套32顆象棋做牌 ,分為8 疊,每疊4 顆,每家各取1 疊在手,餘4 疊作為牌 堆,以骰子決定拿牌開局者後,由該家自牌堆中摸取1 顆牌 ,嘗試與其手中的牌張湊對,並丟出1 張棄牌,以下順時針 方向,依序由下家選擇收進上家之棄牌,或自牌堆摸取1 顆牌嘗試湊對,並丟出1 張棄牌,如是輪流,由最先湊齊3 顆順牌(如將士象)或同字牌(如兵兵兵),及2 顆同字 牌之棋組者為勝;如勝者最後湊成棋組之牌,係得自其他玩 家所丟出之棄牌時(俗稱放槍),勝者可向丟出該張棄牌之 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賭金,而如最後湊成該獲勝 棋組之牌,係勝者自行從檯面上之牌堆摸取而得時(俗稱自 摸),則該勝者可向其餘3 家各收取100 元賭金。旋於同日 下午2 時42分許,為警據報於上址當場查獲,現場除扣得賭 具象棋1 副、骰子3 顆外,並自林柏勳身上扣得賭資1250元 、張見台740 元、余倉裕1500元、莊璧福400 元(合共3890 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璧福余志明2 人經兩次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前開兩次期日之送達證書、報到單、 筆錄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尚未編頁),而本件係專科罰 金之案件,本院審理後,復認為應對被告2人分別科處罰金 (詳後述),依上揭規定,爰不待被告2 人到庭陳述,逕行 判決。
二、後引張見台余倉裕林伯勳莊璧福4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受訊前均以證人身分合法具結,渠等所 述經核又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物證部分係 警員依法查扣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物,在審理時並已由本 院提示調查,有證據能力,固不待言。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莊璧福余志明在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經被告莊璧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張 見台、余倉裕林伯勳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渠3 人與被 告莊璧福在查獲現場一同以象棋賭博,被告余志明亦在場幫 忙被告莊璧福看牌之情節相符(以上均見偵查卷第207 頁 ),此外,並有被告等人現場聚賭之蒐證照片1 份附卷(偵 查卷第157 頁至第163 頁),賭具象棋1 副、骰子3 顆, 及被告等人身上之賭資共389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堪認定, 被告余志明在警詢中雖辯稱:伊只是幫莊璧福看牌,蒐證畫 面中伊手上的錢也是莊璧福的錢,伊自己沒有玩等語(偵查 卷第37頁),此並經莊璧福張見台余倉裕林伯勳分別 證述屬實如前,惟查,縱使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決意,然 卻分擔或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因其行為已經構成犯 罪內容之一部分,行為人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24年 度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余志明為被告莊璧福看牌、收 錢,已實際分擔部分之賭博行為,依上說明,自仍應  以共同正犯論,此部分事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余志明之 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賭博屬對向犯,各個參賭者彼此立場相對,目標不同,此



與朝向同一目標,共同實施犯罪之共同正犯有別,故被告莊 璧福與參賭之其餘3 家即張見台余倉裕林伯勳之間,並 非共同正犯,渠等均係個別犯罪,惟被告余志明幫被告莊璧 福看牌、收錢,2 人1 家,均以贏取張見台等其餘3 家之賭 金為目的,依上說明,被告余志明莊璧福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核被告莊璧福余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2 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 ,希冀僥倖獲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惟被告莊璧福僅有400 元賭資,被告余志明更無賭資,即便 查扣之全部賭資,也不過3980元,規模甚小,在場也無人主 持,顯係一時興起聚賭,並非藉此牟利之職業賭場可比,犯 罪情節輕微,被告莊璧福並無賭博前科,被告余志明則先後 於100 年、101 年及109 年,各有因賭博而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被告余志明僅協助被告莊璧福看牌、收錢, 另斟酌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犯後態度、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1.被告莊璧福身上被查扣之現金400 元係其所有(偵查卷第73 頁),並係供渠賭博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前開賭資因係警員在其身上查扣,故非「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附此敘 明。
2.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顆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雖不知 為何人之物,惟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 所有,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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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