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0年度,19號
SLDM,110,審原簡,19,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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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7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靜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被告黃靜誼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寶雅公司),擔任告訴人寶雅公司汐 止中興門市店副理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維護賣場 及清點、保管每日收支,其將業務上保管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8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 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寶雅公司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寶雅 公司1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寶雅公司 間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 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 人寶雅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單身、尚 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原



易字21號卷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事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寶雅 公司10萬元,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8萬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1 0萬元,業如前述,其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本案所獲之犯罪所 得,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74號




  被   告 黃靜誼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誼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在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汐止中興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擔任 店副理,負責維護賣場,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1 0時30分許,在上址內,利用處理盤點營收業務之機會,侵 占店內營收新臺幣(下同)8萬元入己,並挪用於其私人用 途。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利用處理盤點營收業務之機會,侵占店內營收8萬元,並將款項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侵占款項後,經銀行端發現帳務異常,通知告訴人總部之會計部門,再由汐止中興門市之店長調取案發監視器錄影而查悉上情後,其請被告書寫自白書之事實。 3 ⒈被告書寫之自白書 ⒉案發監視器錄影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店內營收8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靜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本案侵占款項8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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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