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0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蘇嚴玲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92年4 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
2,000 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 註:雙方同意日
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自92年
4 月14日起至107 年04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5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
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106 年8 月18日止累計128,337 元正未給付,其
中125,932 元為本金;2,405 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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