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榮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彭榮彬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被告彭榮彬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駕駛車輛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曾在新北市淡水區 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案發後經警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見109年度偵字第18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 頁)。而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因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1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
⒉惟就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 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 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 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為處罰標準;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 加重原因者(例如,無照駕駛之人,未必駕駛技術不佳,若 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縱其無駕駛執照乙情與事故之發生 無關,仍應依該條項加重)。綜合上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 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而應以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標準 ,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 為必要。
⒊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15毫克,未達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酒後駕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然其 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 ,依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酒醉駕車」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 罪事實同一,且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
之加重要件本於起訴事實內即已載明,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5頁),惟被告前因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3日發布通緝,嗣於110年 3月19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165頁,110年度偵緝字第478號卷第3頁),是被告於偵查 中即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 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飲用酒類後,因如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楊媛媛因而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 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 成和解,又其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 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撫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卷 110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78號
被 告 彭榮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榮彬於民國109年8月30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第430561號燈桿前(關渡橋上橋處前100公尺處 )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汽車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而失控撞上路旁護欄後翻覆, 適彭恆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媛媛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彭榮彬前方,遭彭榮彬翻覆之小貨車 追撞,楊媛媛因此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媛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榮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小貨車,因超速行駛而失控翻覆,並與前方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媛媛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媛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彭恆鈞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榮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