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253號
SLDM,110,審交簡,253,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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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稚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稚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右側髁骨骨折 」應更正為「右側髁頭骨折」;第10至11行所載「右下第二 小臼齒牙斷裂」應更正為「右下第二小臼齒牙齒斷裂」。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被告張稚宏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7日準備程序 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 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69頁),其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 不該,衡以其坦承過失,前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000元,有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可稽,惟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商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現以打工為業、月薪約2萬元、單身、需扶養母 親、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 6號卷110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2號
  被   告 張稚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稚宏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9年7 月1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2段14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張亞 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左 轉彎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張稚宏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 車頭碰撞張亞菱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後車尾,致張亞菱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下顎骨聯合處及右側髁骨骨折、右下第二小臼 齒牙斷裂合併牙髓炎等傷害。張稚宏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亞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張亞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21日鑑定意見書、本署110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 4 馬偕紀念醫院109年8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祐新牙醫診所109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稚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 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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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