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240號
SLDM,110,審交簡,240,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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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240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偵
緝字第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育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育臻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 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除將「肇事」修正 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區 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就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對無過失之行為人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要件,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 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意旨。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變換車道時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肇致告訴人許叡 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有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 翻拍相片可稽,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告訴人 所受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則現行新法規定對被告顯 較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 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 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 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撤回對 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654 號卷第34、 37頁),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所受傷勢亦非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即及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下水道清潔員工作、月薪 新臺幣2 萬5,000 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撫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卷110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 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楊育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臻(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6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不慎擦撞同向由 許叡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許叡哲人車 倒地,受有左手肘左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挫傷 、右膝擦傷之傷害。詎楊育臻明知其肇事致許叡哲倒地受傷 ,竟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許叡哲報警後,為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育臻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許叡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坦承發生交通事故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被害人許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智韋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左手肘左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挫傷、右膝擦傷傷害之事實。 5 現場、車損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6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佐證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110年5月25日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知悉肇事仍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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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