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862號
SLDM,110,審交易,86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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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詩涵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4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 寧街往明峰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伯爵街2巷交岔路 口時,欲左轉進入伯爵街2巷,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其他 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陳智弘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事 故地點,因閃避不及,其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被告上 開車輛左前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部、 左側腰部擦傷、左側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前於110 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乃具狀 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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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