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柯宥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5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宥丞於民國110 年1 月1 日晚間10時 43分許,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 西路,由西往東,駛至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 段之交岔路口前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以致自後追撞其右前方,由告訴人黃碧美 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尾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第一、二、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