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662號
SLDM,110,審交易,662,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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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登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登城於本院民國110年10 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登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 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最後一次係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是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 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猶仍再犯本案而致生交通事故,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 駕車之禁令,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回溯 推算其於駕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1毫克,且 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翻覆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吊車助手之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83號  被   告 楊登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城曾於民國89、94、99及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刑。復於10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 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1日19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1段高架橋下,飲用啤酒1瓶後, 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其酒後 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迨於同(11)日19時14 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碰撞停放於路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翻覆。嗣楊登城自行就醫,經 到場處理員警於翌日(12)日0時5分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發現仍高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推算其於11日19時14分 許開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1毫克至0.48毫克 之間(計算式為每公升0.18毫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最低 每小時平均值約減少0.048毫克至0.071毫克乘以駕車肇事至 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4小時50分,採四捨五入計)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登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多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楊登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永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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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