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2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華為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玖泰公司)之負責人,玖泰公司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起 至110 年1 月6 日止,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 營業處發包之工程,曾建華明知上開工程附近路面若有油漬 及泥沙出現,形成道路障礙致交通受阻時,玖泰公司應視需 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 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各種交 通管制設施,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 車道路面阻斷者,應佈設施工標誌、活動型拒馬、施工警告 燈號、交通錐,並依漸變線長度公式規定佈設,竟疏未注意 擺設前開施工標誌、拒馬及漸變段佈設等交通維持措施警示 用路人,復疏於維護管理,致告訴人曾昱閎於109 年12月12 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道0 段000 號燈桿旁時,因地面油漬及泥沙而打 滑失控,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閉鎖性骨折、腹壁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