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520號
SLDM,110,審交易,520,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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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俞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俞杞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下午3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 湖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內湖路1段372號前時,本應 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向欲停靠 路旁之麗山街公車站,適告訴人張成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 後方,見狀緊急剎車而打滑倒地,致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成道告訴被告李俞杞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6,000元,並已全數給 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337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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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