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莊福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福星於民國109 年10月3 日15時50分 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往 淡水方向,行至新北市三芝區海尾00之00號前,欲右轉進入 大嘉好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前應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右轉,適告訴人林燕玲騎乘MCH-5598號重機車,自被告右後 側,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避,仍因失控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尺骨莖突撕裂性骨折、 左腕挫傷、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