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402號
SLDM,110,審交易,40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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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勳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42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振勳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⒈被告陳振勳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65、66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此有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存卷可考,合 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左轉彎車,未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使告訴人蘇柏霖未及閃避而肇致 本件事故,其大意輕率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且數次與告訴人試行和 解,然雙方對和解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 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獨 居,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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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