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252號
SLDM,110,單禁沒,252,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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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棟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0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棟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等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 民國109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之 15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0 日釋放。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上開裁定後之110年3月11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之15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其施用毒品日期在上開觀察、勒戒之110年8月3 0日釋放日之前,故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日以11 0年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審閱上開 偵查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1.39公克,總淨重0.9 3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0.91公克),經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12日



北市警鑑字第110300485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0年北市鑑毒字第08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51號 卷第93至97頁)。故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該等扣 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2包 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328號)。 2.各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3.總毛重1.39公克,總淨重0.93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0.91公克。 4.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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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