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247號
SLDM,110,單禁沒,247,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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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光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緩字第4
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843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伍玖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10 號被告丁光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1年6月期滿。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45 9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 於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 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 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 昆陽捷運站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 第1810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292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10年10月9日屆滿,緩起訴處分 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1278公克、驗前淨重0.94 83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9459公克),經臺北 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鑑定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 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卷第58頁 ),足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 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 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之外包 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 燬之。聲請意旨除「銷燬」2 字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外,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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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