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柯美足
柯美雪
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AW000-A108412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上午 ,在臺北市捷運車廂內相遇,被告見A女神情狀況有異而可 欺,以提供A女飲料、食物為由,邀A女一起同行,即於當日 上午10時40分許,帶同A女在臺北捷運關渡站下車後,步行 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內時,提供不明飲料予A 女飲用後,利用A女無力抵抗之際,被告即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從A女前方伸手進入A女褲子及內褲後,以手指進入A 女陰道,以此方式遂行性侵行為。此後,則與A女一同步行 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內,因A女神智不清 、無法行走,被告遂逕自離去。嗣經該宮廟人員察覺有異, 報請警方到場後,循線追查,方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 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再者,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 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 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 ,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 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 採為論罪之依據。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 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 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兄代號AW000 -A108412A(下稱B男)於偵訊時之證述、鑑定人即八里療養 院社工師王○惠於偵訊時之陳述、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Google地圖擷圖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被害人亂說,我沒有做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之證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或前後不一 之情況,包含被告膚色、所使用之語言、與被告碰面之地點 、被告請其飲用飲料及觸摸下體之先後順序等等;且A女證 述內容亦有與經驗法則及證據相違背之處,包含下手地點之 情況、兩人當時手持之物品、下手觸摸之時間、A女體內所 採取之跡證等等,是A女之證述顯然欠缺證明力,自不能認 定被告有何乘機性交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A女於94年間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持 續就診,並於108年12月3日上午10時3分至三總北投分院回 診治療後,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臺北捷運新北投捷運站(下稱新北投站),搭乘臺 北捷運前往臺北捷運北投捷運站(下稱北投站),被告當時 亦在新北投站上車搭乘臺北捷運前往北投站,2人於捷運車 廂相遇後,即一同在北投站轉乘臺北捷運淡水線往淡水方向 之捷運,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臺北捷運關渡捷運站(下稱關渡站)下車後 ,一同步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關渡宮 (下稱關渡宮),於步行途中,被告有給予A女飲用其所攜 帶之保力達B飲料,A女並已有走路不穩之狀態,2人於同日 上午11時7分許抵達關渡宮後,被告即先行於同日上午11時1 7分許步行離開關渡宮,A女則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始步行離 開關渡宮,但於步行至關渡宮大門時,跌倒在地,經關渡宮 保全人員丙○○攙扶並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9頁),核 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 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一第396頁至 第4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3張、案發現場照片4 張、Google地圖擷圖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4日 新北社老字第1082396551號函所附卡號000000000號敬老卡 持有人資料、臺北捷運公司所回覆卡號000000000號敬老卡 之入出站資料、三總北投分院108年12月31日三投行政字第1 080003072號函所附A女病歷資料(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99頁 、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2 頁至第115頁、第122頁至第165頁)、110年5月19日三投行 政字第1100025417號函所附A女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110年9月14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103015303號函 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地圖及被告與A女於案 發時所經過之監視器基本資料及調閱畫面、案發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330頁、第451頁至第470頁)附卷可 參,且經本院勘驗卷附新北投捷運站、北投捷運站、關渡捷 運站、捷運車廂、案發現場沿線及關渡宮之監視器影像光碟 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66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20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先應可認定為真實。又A女所服用之三總北投分院開立藥物 ,會有嗜睡、頭暈等反應,若服用藥物後再飲用酒精飲料,
會使嗜睡、頭暈反應更明顯等節,亦有三總北投分院110年9 月13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4849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43頁),故A女於上述步行前往關渡宮及離開關渡宮時, 步伐不穩、跌倒等反應,確有可能是因服用三總北投分院所 開立之藥物後,再飲用被告所攜帶之含酒精飲料保力達B所 致。
㈡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有無利用A女飲用飲料後嗜睡、頭暈之 狀態,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為乘機性交行為。就此部分 爭點,A女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對其為 乘機性交行為等節,而為以下證述:
1.A女於108年12月3日警詢時證稱:我108年12月3日在路上被1 名男生摸尿尿的地方,我不知道我在哪邊受侵害,只知道在 一條大馬路旁邊,加害人比我矮、平頭、沒戴眼鏡、皮膚白 白的、身材瘦瘦的、有缺牙、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講國 語,當天我早上8時去看醫生,10時離開醫院,往新北投捷 運站走,在月台遇到1名男子,說要帶我去吃飯、喝東西, 手上有提1個袋子,袋子裡應該是酒,我不知道他要帶我去 哪裡,我就跟著他走,不知道在哪一站下車,出站後走到大 馬路旁,他就從袋子裡拿酒給我喝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至 第67頁)。
2.A女於108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述:我之前去北投醫院,在新 北投捷運站遇到1個男的,矮矮的、沒頭髮、瘦瘦的,應該 是講國語,他牽我走,說要帶我去吃飯,我就跟他走,他在 還沒進捷運前就跟我說,後來坐捷運之後下車出捷運站,對 方拉著我一直走下去,走到馬路旁邊,有給我喝飲料,我喝 了1罐,之後有喝第2罐,是塑膠透明的,很難喝,苦的,很 奇怪,稍微有點嗆,以前我沒有喝過,他也有喝一點,我們 是站著喝,我一直喝,一直灌,一次喝完,他有摸我下面, 把他的手從褲子伸進去,在過去公園那裡,已經走出去了, 旁邊有一個水溝,再過去有鐵欄杆,我們在鐵欄杆另一邊的 地磚,那時候還沒有喝飲料,我們都是站著,他手有伸到內 褲裡去,摸了好久,摸到尿尿的地方,我忘記那時候是先摸 還是先喝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59頁)。 3.A女於108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述:我分辨不出誰是加害人, 對方有在公園給我喝飲料跟餅乾,還有摸我下面等語(見偵 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
4.A女於本院110年8月19日審理時證述:我在捷運車廂內遇到 被告,被告矮矮、白白的,用國語跟我說話,被告說要帶我 去摸,還有要帶我去吃飯,走路時被告手上有拿餅乾,在路 上拿怪怪的飲料給我喝,我喝了兩瓶,在有鐵條的地方喝了
,忘記喝了有什麼感覺了,喝完暈暈的,被告在有鐵條的地 方摸我,摸我下面,有伸進去,摸了很久,是先喝飲料再摸 ,當時是站著,我忘記當時我跟被告手上還有沒有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6頁至第420頁)。
㈢觀察前揭A女所為歷次證述,就其飲用被告所攜帶之保力達B 及被告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內之時間點先後順序,於108年1 2月17日偵訊時先證稱是被告手指先插入其生殖器內,再飲 用被告所攜帶之「飲料」,之後又改稱遺忘飲用「飲料」及 被告手指插入其生殖器內之先後順序,於本院110年8月19日 審理時又證述是先喝完被告之「飲料」,被告才將手指插入 其生殖器內,前後已有3種不同版本之陳述差異。且就被告 搭訕A女之地點,A女於警詢、偵訊時原證稱是在新北投站月 台,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為捷運車廂內,所述亦有差異。 而關於被告向A女搭訕時所稱之理由,A女亦於警詢、偵訊所 證稱被告是稱要帶A女去吃東西,改為審理時所證稱除要帶A 女去吃東西外,尚包含「要帶A女去摸」,而有證述情節不 斷擴張之情事,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㈣縱認因A女患有精神分裂症,其陳述能力可能有所欠缺,或可 能因同一事實重複證述而有混亂之狀況,致有上述就案發之 時間脈絡、發生地點等事實證述前後倒置、不一之情況,但 其歷次證述仍有下列與卷內證據不相吻合之處: 1.A女於108年12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驗傷,其身體檢查結果均無明顯外傷,處女膜完整無 裂痕。當日並採取A女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 部棉棒、陰道抹片,經鑑定結果:其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 、外陰部棉棒與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結果,均 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 原檢測法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1月8日刑生字第108802317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219頁至第220頁)。 是A女指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經檢驗A女陰 道深部、外陰部亦未檢出任何男性Y染色體DNA,而乏證據可 佐證A女之證述。
2.再者,A女於警詢、偵訊所證述其飲用酒類、遭被告以手指 插入生殖器之地點為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內。而依 據前述Google地圖擷圖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110年9月14日北示警婦隊字第1103015303號函所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地圖及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所經
過之監視器基本資料及調閱畫面、案發現場照片(見偵查卷 第103頁、本院卷一第451頁至第470頁)所示,關渡捷運站 至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南端巷口之監視器約有300 至350公尺。又本院勘驗關渡捷運站大廳出入口前監視器、 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南端巷口監視器畫面結果,A 女及被告約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0分出現於關渡捷運站大廳 出入口前監視器畫面上,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則出現於臺北 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南端巷口監視器畫面,前後相距約 12分左右,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約76歲之年齡,及上開監 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步行速度與手持紅色包包、雨傘之手持物 品狀況,被告欲在上開12分左右之時間內,步行約300公尺 之距離,並同時使A女飲用其攜帶之保力達B兩瓶,再以手指 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顯然有一定之難度。且A女不論於偵訊 或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及其均站立於馬路旁,被告 摸其下體摸了很久等語,但觀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臺北市北 投區大度路270巷為一筆直之道路,並無足以遮蔽來往車輛 、行人視線之處,本案案發時間又為平日上午,監視器畫面 上亦可見往來行人、車輛經過、穿越大度路270巷,被告若 如A女所證述在站立於馬路上之情況下,以手指撫摸、插入A 女生殖器內一定時間,顯然極易遭人發現、制止,被告豈會 選擇此種地點、時間為此種需隱蔽進行之犯行,A女此部分 證述亦有可疑之處。
3.另被告患有右側臼齒後區及頰部惡性腫瘤第四期術後合併化 學治療及放射性治療,於100年5月6日入院治療,同年月25 日進行廣泛性切除、頸部淋巴廓清、上顎骨部分切除及自由 皮瓣重建手術,術後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因手術及 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後遺症,導致雙側聽力障礙及構音異 常,影響溝通及表達功能等節,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 1月26日、同年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 審侵訴字第48號卷第61頁、第63頁),被告右側臉部亦明顯 可見因上述切除手術而變形、凹陷之痕跡,有被告所提出之 108年11月、12月拍攝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語言溝通、表達能力已有相當減損 。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仍稱:被告性侵我時會講話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2頁),則A女究竟是否有誤認、混淆實際以手 指插入A女生殖器之人,仍有所疑問,自不得僅以A女上開證 述,即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㈤公訴意旨雖另引用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A女於案 發後有告知B男有男子提供酒類飲用,並觸碰A女下體之事實 ,並執鑑定人王○惠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A女證述內容並
非虛擬,應屬可信等事實。然查:
1.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 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 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 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 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 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 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 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
2.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A女平常都會在家裡,案發 當日是A女要去三總北投分院拿藥的日子,那次醫生是開2個 禮拜的藥,所以時間到A女就要去拿藥,通常早上拿藥後, 中午11點、12點多就會回家,但當天沒有如時返家,我下午 4時有先打給光明派出所詢問,晚上6時再去三總北投分院詢 問,醫院的人說看完A女看完精神科就離開了,到了晚上6時 30分,我哥哥打給我說A女在他家大廳,後來我去我哥哥家 接A女回家時,A女說她下午被一名不認識的男子不知道帶到 哪裡喝酒,那名男子還有摸A女胸部跟下體,我就去報案等 語(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81頁)。是證人 B男所為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之證述,係聽聞A女之傳述,而 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 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A女之轉 述,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 性證據,而非A女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作為A女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3.鑑定人王○惠於偵訊時係陳述:我有第一屆司法訪談的資格 ,依我觀察A女在偵查時之證述,A女陳述能力沒有那麼細, 情緒部分沒有那麼敏感,認知部分就判斷該不該做,也沒有 那麼好,但沒有虛捏狀況,因為A女自己也不清楚發生何事 ,A女有在吃藥,加上喝酒,導致判斷能力不好,因為A女所 述都是簡單的過程,沒有虛擬的感覺,虛擬會有比較多、複 雜的想法,A女說到被摸下面時,中指有特別用力向下壓, 我覺得陳述內容蠻一致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 。而鑑定人王○惠上開陳述內容,係其本於其專業知識,對A 女證述內容所謂之鑑定意見,固得為證據使用。但鑑定人王
○惠上開鑑定意見,僅能佐證A女並未有刻意虛構事實而證述 之情況,然關於A女是否有因混淆、誤認而導致記憶錯誤之 情況,仍難以鑑定人王○惠上開鑑定意見據以排除。況A女上 揭證述已有前開瑕疵情事,故當不能僅以鑑定人王○惠之陳 述,作為A女所證述被告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此一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
㈥又B男雖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害人家屬身分表示:A女發生此 事後開始自殘、做惡夢,後來還去住院等語。然依上開三總 北投分院108年12月31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3072號函所附A 女病歷資料、110年5月19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25417號函所 附A女病歷資料所示,A女於案發前之108年11月19日回診時 已有情緒不穩、哭泣、自言自語、幻聽干擾等情況(見偵查 卷第157頁),於108年12月3日回診時所攜帶之紙條上更記 載A女之兄長表示A女會罵自己、打自己耳光、在床上哭等情 況(見偵查卷第160頁),於案發後之108年12月17日回診時 ,情況反較為穩定(見偵查卷第163頁),至109年3月開始 ,病歷資料方記載A女有睡眠中斷、無法控制自己、混亂行 為等情況,而於109年4月3日因症狀加重有自我傷害行為而 提前返診住院(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330頁)。是A女上 開情緒不穩、哭泣、打自己耳光之自殘行為,在本案案發前 即已出現,顯難逕將B男所稱A女之反應,歸因於是因遭被告 乘機性交所致,並以之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尚有瑕疵 存在,且所舉出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補強A女關於遭被告乘 機性交之證述,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 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