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0年度,39號
SLDM,110,交附民,39,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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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陳學儀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陳宏魁

世峰電器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翊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追加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宏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 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 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原告以被 告陳宏魁於行為時為被告世峰電器行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 8條之規定對被告世峰電器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被 告陳宏魁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自亦無從再對被告世峰電器行 請求連帶賠償,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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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