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7號
SLDM,110,交訴,17,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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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英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563號),因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英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英風於民國109年9月19日2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天母西路130巷口時欲往左 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且應顯示方 向燈,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葉呈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壁、右側上 肢、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葉呈彥 於偵查時撤回告訴)。沈英風葉呈彥人車倒地,知悉自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協助就醫,復 未向葉呈彥表明身分或經對方同意,即逕行騎車逃逸。嗣警 方接獲葉呈彥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沈英風被訴肇事逃逸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 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 第40頁、第51頁),並據證人葉呈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65號卷(下 稱偵字卷)19至21、65至67頁】,復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稽(偵字卷第25、33、 39、51頁),上情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有在109年9月19日21時 14分許,在北投區石牌路2段與天母西路130巷口騎乘A 車 與另一騎士葉呈彥所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當時我要去買 東西,發現走錯了就緊急煞車,我就迴轉等情(偵字卷第 10、67頁),核與證人葉呈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 109年9月19日21時14分許,騎乘B車在北投區石牌路2段與 天母西路130巷口與另一騎士騎乘A 車發生車禍,他當實 其在我前方右側,突然左轉,我反應不及而撞上,因為石 牌路是有一個弧度,對方騎在我右前側,他已經進入圓弧 卻忽然左轉等語相符(偵字卷第20、67頁),堪認被告於 事故發生時,正騎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行駛,因 發現走錯路欲往左迴轉,且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供佐(偵字卷第39、 51頁),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上 開規定,貿然往左迴轉行向,致葉呈彥因煞車不及發生碰 撞而人車倒地受傷,堪認被告騎乘A車在肇事地點迴車時 ,確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注意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至明,被 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誤。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 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



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 交通者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 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 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故肇事 逃逸罪著重「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或無獲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 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身分),均 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把葉呈 彥的車牽起來後,我問他有沒有怎樣,葉呈彥說要叫交通 警察,當時我急著下班,我等不及,因我還有下一個單位 要去,我要載一些店內的雜物,我沒有等待警察或救護車 到場我就離開了等語(偵字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 ),證人葉呈彥亦於偵查時指稱:被告說他要左轉,他就 將我的車牽起來,他就走掉了等語(偵字卷第67頁),足 認被告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葉呈彥受 傷一節,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竟未停留現場、施予救護、 報警處理或協助就醫,復未向告訴人葉呈彥表明身分或經 對方同意,即逕行騎車離去,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及犯意甚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 已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修 正後之規定已降低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騎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葉呈彥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施予救護、報警處理 或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離去,可能使事端擴大,影響公眾 往來安全,所為非屬有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復業與葉呈彥就過失傷害部分



達成和解,葉呈彥撤回刑事告訴並於偵查時表示同意就被 告肇事逃逸部分給予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等語(偵字 卷第67至8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 與母親同住,現從事按日計酬即每日新臺幣1,100元薪資 之營造工程工人乙職,需幫忙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及被告前除於80至103年間 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佐等一切情狀,暨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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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