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渲䓺
王柏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3117號、109年度偵字第14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渲䓺、王柏傑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賴渲䓺、王柏傑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賴渲䓺、王柏傑於本院民國110 年10 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09 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1 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經修正,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 前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該項,即刪除以「業務」作為該罪名之構成 要件,回歸該條第1 項適用,而修正後之第276 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 項之主刑種類、主 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 ,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 、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 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犯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 條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賴渲䓺、王柏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未於施工道路之前後兩端,放置醒目之告示牌及警示燈等 夜間警告照明設施,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奇文傷 重不治身亡,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犯罪所生 損害,此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卷第142至144頁),考量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賴渲䓺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之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35,000 元、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王柏傑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土木工程師之工作、已婚、月薪約4 萬元、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交訴 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查被告賴渲䓺、王柏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2 人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各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簡式審判程序固不宜為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 但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 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決議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 分,因告訴人李嘉振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 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故 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