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唐肇澧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逸群、黃婕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 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 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並 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0 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因原告並未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係於110年1 0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收費答詢表 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