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許振義
被 告 吳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3萬元,約定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22年3月16日止 ,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自107年3月16日起, 借款利率按當時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 47計算,浮動計息,自107年9月16日起,借款利率按當時公 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76計算,浮動計息 ,嗣後依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調整,若未依約清償本金 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除已攤還本金117,113元及繳清至110 年7月15日之利息,尚積欠借款本金612,887元及自110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起訴狀誤載為連帶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原本、新北市瑞 芳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原本、瑞芳農會信用部往來明細查詢 影本、瑞芳農會信用部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影本、新舊編號
對照查詢影本、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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