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78號
KLDV,110,訴,378,2021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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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朱美園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王建鈞

王品灃

王小雯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王玉 蘭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死亡,子女王建鈞王品澧、王小雯 為王玉蘭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 原告乃於同年8月27日具狀聲明由王建鈞王品澧、王小雯 承受王玉蘭之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小雯、王建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朱美園大陸地區人士,來台之初即有久住之意思,乃 於101年11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62萬元購置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當時尚未獲大陸地區人民取 得臺灣地區不動產之許可,乃與配偶即被告王建鈞商議,由 被告王建鈞之母王玉蘭擔任出名人,並於102年3月19日與王



玉蘭訂定「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下稱登記名義 人聲明書),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復於同 年4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王玉蘭名下。嗣後系爭不動產 之社區管理費用悉由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 稅繳款單亦寄送至原告於高雄市之住址,並由原告支付。(二)原告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未免將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發 生爭議,乃於110年6月24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010054號存證 信函(下稱110年6月24日存證信函)向王玉蘭為終止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及請求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通 知,並於同年7月6日送達王玉蘭。詎王玉蘭遲未依約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王玉蘭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借名登記契約既業經終止,嗣王玉蘭於110年7月27日死亡 ,被告王建鈞王品澧、王小雯為王玉蘭之繼承人,即負有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自原告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時起,即受有利益,並令原告無法行使所 有權而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 意旨,當認屬民法上所謂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建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王品澧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王玉蘭於102年4月3日即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王 玉蘭即為系爭不動產之適法所有權人,原告否認上開事實而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王玉蘭,依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此變態之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依最高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5 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 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則主張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或 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 為相當之證明。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雖提出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暨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提前交屋切結書、新北市政府102年2 月25日北府地籍字第1021299302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2年 2月25日函)等件資料為證。惟就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是否 為王玉蘭所出,而僅由原告出面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事



宜一節,亦非無疑;復被告就原告與王玉蘭間之協議均不清 楚,亦未曾聽聞王玉蘭提及此事,且王玉蘭晚年受失智症所 苦,被告無從向王玉蘭確認原告主張是否屬實。此外,被告 於整理王玉蘭所遺留之文件時,亦發現多張關於系爭不動產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6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10 6年、108年地價稅繳款書,且前開繳款書均蓋有收款章,足 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土地稅賦均由其繳納一節, 尚與事實相違。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 借名登記於王玉蘭名下,實非無疑。
(三)被告王小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業據提出民事答辯 書狀,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另其答辯意旨與被告王品 澧相同,不再贅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然暫借名登記在 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玉蘭名下,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仍 為原告占有管理中等情,惟被告王品澧、王小雯否認原告與 王玉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僅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玉蘭間就 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 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再 者,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此觀諸民法第153條規定可明。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者,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 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然暫 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玉蘭名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然被告既否認原 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玉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一節,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⒉原告就此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合作金庫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紙、成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1紙等件為證,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統一發票,原告於101年11月24日以原告名義與出 賣人林玉娟等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匯款320,000元、102年1月21日匯款495,377元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102年1月21日匯款80 4,623元至出賣人林玉娟在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開立之帳 戶(以上3筆匯款合計162萬元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價款)、101 年11月27日給付成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服務費32,400 元,顯係原告為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價金及仲介報酬。 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實際支付價款及 仲介報酬,可認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 ⒊復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2年2月25日函及被告之被繼 承人王玉蘭於102年3月19日簽立之登記名義人聲明書,原告 之代理人陳秉政曾函詢新北市政府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即原告 申請取得系爭不動產一事,經新北市政府102年2月25日函覆 以「……經核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 產物權許可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予許可。」等語 ,原告嗣於102年3月19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玉蘭簽立登記 名義人聲明書,其上明載「茲指定王玉蘭……為登記名義人, 登記名義人應與買方(即原告)負連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 末尾分別有原告及王玉蘭之簽名、印文及簽章日期)。」等 語,原告並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始終由原告占有保管中。再觀諸原告提出夢想 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社區管理費收據3紙及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房 屋稅繳款書各1紙(其中102年、103年房屋稅繳款書係於110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已於閱後發還),可知系 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31日、102年4至6月、10 4年7至9月之社區管理費及102年、103年、110年房屋稅暨10 9年地價稅均係由原告繳納,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 稅繳款單亦寄送至原告於高雄市之住址等情。益證原告前係 因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乃以 借名登記之方式,以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玉蘭為登記名義人。 ⒋綜合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認原告已就原告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王玉蘭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原 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玉蘭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實,舉反證推翻之。惟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僅抗辯系爭不動產有部分年度之房屋稅、地價 稅是由王玉蘭繳納,且因部分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未依限 繳納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執行(108年稅執字 第00000000號),嗣由王玉蘭繳納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



稅額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106年、108年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惟此乃原告與王玉蘭於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後,所生之繳稅或代繳等細微金錢之枝節事項,尚難 資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玉蘭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有利認定,被告之抗辯及舉證,自無可採。(二)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王玉蘭既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前述,是 依前開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而原告以110年6月24日存證信函向王玉蘭為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7月6日送達王玉蘭,有110年6月 24日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參, 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玉蘭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 被告三人既為被繼承人王玉蘭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3條規定,即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 義務。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及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契約終止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附表:110年度訴字第378號(所有權人:王玉蘭)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萬里區 中萬里加投段 龜吼小段 0000-0000 建 5,860.00 10000分之19 2 新北市 萬里區 中萬里加投段 龜吼小段 0000-0000 建 73.00 10000分之19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 ----------------- 玉田2之3號14樓之6 15層 鋼筋混凝土造 14層:32.87 合計:32.87 陽台:2.78 全部 備 考 共有部分:中萬里加投段龜吼小段00000-000建號,1,879.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 共有部分:中萬里加投段龜吼小段00000-000建號,2,07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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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