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4號
KLDV,110,訴,304,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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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張全辰

張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洲
複 代理人 徐正國
被 告 黎廓桐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依約分別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 一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過戶,其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則 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返還原 告張全辰370坪/1223.146平方公尺、原告張清洲370坪/1223 .146平方公尺、原告張耀輝102.5坪/338.8445平方公尺等3 人共2812.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土地地號:OO段第OOO0 號/130.78平方公尺、OO段第OOOO號/70.01平方公尺、OO段 第OOOO號/92.01平方公尺、湖海段第1252號/68.01平方公尺 、湖海段第1239號/712.22平方公尺、OO段第OOOO號/1198.0 1平方公尺、OO段第OOOO號/245平方公尺、OO段第OOOO號/26 9.0965平方公尺)。所返還之土地為原告3人依比例公同共 有;2.並將返還之土地上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預告 登記之事項均予以塗銷。核其所為上開更異,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11月28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價購如系爭契約土地標示所載之土地應有部 分,作為投資興建土石資源堆置場所用,而分別給付予原告 張全辰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原告張清洲147萬元、原告 張耀輝37萬5,000元,原告則各移轉如系爭契約土地標示所 載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本出售之不動產係以雙方合作開發變更土地使用為目的( 即指:興建土石資源堆置場)...二、如甲方(即被告)無 法於七年內土資場填埋完成申報完工及用地變更時,甲方須 無條件將原有之土地分割370坪面積歸還(歸還面積:原告 張全辰370坪/1223.146平方公尺、原告張清洲370坪/1223.1 46平方公尺、原告張耀輝102.5坪公尺/388.8445平方公尺) 過戶乙方(即原告),並配合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取回土地 座落由乙方決定,甲方同意負擔所有過戶費用及稅捐」。惟 查被告迄今仍未完成土石資源堆置場填埋並申報完工及用地 變更,已逾8年。而系爭契約於101年11月28日生效次日起7 年内(須於108年11月28日前),土石資源堆置場需完成申 報完工及用地變更部分,被告顯未依約完成。原告多次通知 被告依約辦理返還土地,並將通知書寄至契約指定處所多次 ,被告均未理會。綜上,被告違約事實明確,依法提起訴訟 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將由原告指定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且附表所示土地之地號係由系爭契約土地標示所載之土地經 重測整編而來。
㈡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被告承諾,被告所返還之土地不得有 妨礙原告行使所有權行使之情況(如有抵押權之設定與他項 權利設定等等),因此,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土石資 源堆置場申報完工及用地變更,嗣後又將如系爭契約土地標 示所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他項權利設定。原告本得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特定部分外,並得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就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特定部分所有權後,因有抵押權之設定與他項權利設 定將妨礙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請求法院命被告塗銷附表所 示土地之特定部分之抵押權設定與他項權利設定。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併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張全辰370坪/1223.146平 方公尺、原告張清洲370坪/1223.146平方公尺、原告張耀輝 102.5坪/338.8445平方公尺等3人共2812.05平方公尺土地( 返還土地地號:OO段第OOOO號/130.78平方公尺、OO段第OOO



O號/70.01平方公尺、OO段第OOOO號/92.01平方公尺、OO段 第OOOO號/68.01平方公尺、OO段第OOOO號/712.22平方公尺 、OO段第OOOO號/1198.01平方公尺、OO段第OOOO號/245平方 公尺、OO段第OOOO號/269.0965平方公尺)。所還之土地為 原告3人依比例公同共有;2.並將返還之土地上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預告登記之事項均予以塗銷。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價購如系爭契約土地標示所載之土地應有部分,作為投資興 建土石資源堆置場所用,而分別給付予原告張全辰147萬元 、原告張清洲147萬元、原告張耀輝37萬5,000元,原告則各 移轉如系爭契約土地標示所載之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並於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出售之不動產係以雙方合作開發 變更土地使用為目的(即指:興建土石資源堆置場)...二 、如甲方(即被告)無法於七年內土資場填埋完成申報完工 及用地變更時,甲方須無條件將原有之土地分割370坪面積 歸還(歸還面積:原告張全辰370坪/1223.146平方公尺、原 告張清洲370坪/1223.146平方公尺、原告張耀輝102.5坪公 尺/388.8445平方公尺)過戶乙方(即原告),並配合辦理 土地過戶手續,取回土地座落由乙方決定,甲方同意負擔所 有過戶費用及稅捐」。惟查被告迄今仍未完成土石資源堆置 場填埋完成並申報完工及用地變更,已逾8年。而系爭契約 於101年11月28日生效次日起7年内(須於108年11月28日前 ),土石資源堆置場需完成申報完工及用地變更部分,被告 顯未依約完成。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依約辦理返還土地,並將 通知書寄至契約指定處所多次,被告均未理會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土地清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4 13號判決等件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 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系爭契約土地標示所載之 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資料、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8號、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設置 土資場等相關案卷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相關卷證 ,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未於系爭契約於101 年11月28日生效次日起7年内(須於108年11月28日前),完 成土石資源堆置場申報完工及用地變更,業如前述,因此,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負有移轉原告指定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特定部分所有權義務,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共有財產 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 分;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 處分,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買賣固非處分行為,惟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繼承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或繼承人之同意,出賣共有 財產或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非無效,惟對他共有 人或他繼承人仍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 例、86年台上字第1498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共有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 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明文。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特定部分所有權云云,惟依原告之主張無法具體明確得知如 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之特定部分所指為何,被告自無從為 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之特定部分所有權移轉。又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 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故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其他共 有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即如附表所示土地編號1至7其 他共有人不負有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特定部分之契約義務, 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僅有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不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共有人過半及應有部分 過半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特定部分,自無 從為處分行為,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移轉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特定部分所有權,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3.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土地,是否為被告所有,與系爭契約 有何關聯,以及是否為系爭契約土地標示所載之土地經重測 整編後之土地,不無疑問,而原告尚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 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被告承諾,被告所返還之土地 不得有妨礙原告行使所有權行使之情況,是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特定 部分之抵押權設定與他項權利設定,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72年度台上字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被告承諾,被告所返還之土地不得有妨礙 原告行使所有權行使之情況,惟觀以系爭契約之記載未見有 被告所返還之土地不得有妨礙原告行使所有權行使之約款, 且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本院無從採信。
 2.又按塗銷抵押權登記,僅登記名義人始有權為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照)。經查,除附表編號8以 外之其餘土地,前於103年3月6日,經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洪良瀛,以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復於103年4 月28日,經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蕭志堅,以擔保債權 總金額1,000萬元,此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查,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非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原 告訴請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特定部分及塗銷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特定部分之抵押權設定與他項權利設定,均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聲請而 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110年度訴字第304號 所有權人 原告請求土地之特定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安樂區 OO段 0000-0000 130.78 2分之1 黎廓桐 130.78 2 基隆市 安樂區 OO段 0000-0000 70.01 2分之1 黎廓桐 70.01 3 基隆市 安樂區 OO段 0000-0000 92.01 2分之1 黎廓桐 92.01 4 基隆市 安樂區 OO段 0000-0000 712.22 2分之1 黎廓桐 712.22 5 基隆市 安樂區 OO段 0000-0000 1198.01 2分之1 黎廓桐 1198.01 6 基隆市 安樂區 OO段 0000-0000 245.32 2分之1 黎廓桐 245 7 基隆市 安樂區 OO段 0000-0000 296.01 2分之1 黎廓桐 269.0965 8 基隆市 安樂區 OO段 0000-0000 6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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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